教評會的組織與運作程序是「合法性」的問題,而不續聘(莊師)的決議可能牴觸「比例原則」,則是「正當性」的範疇,公共議題的討論,最忌夾纏不清。
首先,大學法第20條有兩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這是設立教評會的法源依據;其次復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也就是說現行大學院校普遍採行「校、院、系(所)」的三級教評會,必須經過校務會議通過的程序,方具有合法性。而政大「教評會設置辦法」早於民國八十七年通過,歷次修正亦均經校務會議通過,其合法性不容質疑。
而政大校教評會委員的產生方式,是規定於前述「設置辦法」的第八條,除部分當然委員如副校長外,「由各學院、體育室專任教授及全校專任研究員中各票選委員一人組成」,而且同條第二項更明文規定「前項票選委員,應由未兼行政職務者中產生,且不得低於全體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符民主開放原則。」可見校教評會具有全校的代表性,而且絕非「多數是跟校長一家親」。
即使各級教評會組成的合法性無疑,但一如所有由「人」所組成、運作的部門,不論是獨任制或合議制,任何的決議(決策)都很難達到眾議咸同的結果,此刻,決議的「正當性」就會受到挑戰。其實,以各級教評會經常審議(通過或不通過)的聘任、升等案,也經常發生爭議,更何況是法律後果更為嚴峻的停聘、解聘、不續聘。這也是為什麼要有「申訴」制度的原因。
當事人不服可以提出申訴,涉及權利救濟並無疑義,然而下級教評會未通過對當事人不利的決議,上級教評會果若沒有再審議的空間,是否就一定符合對公平正義的期待?例如,某教師言行確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但該師卻藉助人際關係(同事情誼或同聲相應),而讓下級教評會無法達到停聘、解聘、不續聘的要件:「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難道大家只能徒呼負負?
所以政大「教評會設置辦法」第十四條特別規範:「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證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曾經宣告:「關於教師重大事項經三級審議,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確定意見,始合於教評會設置之功能與目的」,即為肯認此一作法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因此,以政大莊案為例,在事證明確的前提下,而系、院教評會雖均未作出停聘、解聘、不續聘的決議時,校教評會審理由院教評會移請審議的案件,亦無違法之處。
政大校教評會依法運作
作者隋杜卿
發布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