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報載某縣政府興建國宅與發生財務危機的承包商解約,此項公共工程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定縣政府需賠償一億餘元,縣政府已開始著手打民事官司,以求撤銷不利之仲裁判斷。
仲裁一般而論具有快速、經濟、保密與專業的特點,有人稱仲裁是一種「另類」的爭議解決程序,其功能可避免司法訴訟之正式、僵化與曠日廢時。但是此一另類的仲裁制度,在公共工程爭議實務上卻成了公家單位的夢魘。
公家單位公共工程爭議往往受到不利之仲裁結果,續而進行司法訴訟案件層出不窮,現以某國立大學工程爭議案例作一說明。該大學體育館工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驗收,承包工程廠商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領取尾款,熟料廠商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提出仲裁申請,提出追加工程款等多項要求,共計請求該校給付一億二仟餘萬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作出仲裁判斷,判斷該校需給付承包商八仟餘萬,連同二年多利息及七成仲裁費用,該校合計需給付近一億元。
對於此一仲裁庭的判斷結果,至少有三點不妥之處。首先,此一仲裁判斷無異鼓勵所有工程承包商都可低價搶標,在施工期期間不必依合約提出各項異議,只要在工程驗收領取尾款後,再漫天要價提出各種追加款項之要求。該校與承包商的工程合約中明訂總價承包,承包人在施工中發生額外工作或材料時,須於五日內提出異議,否則不得提出施工及加價要求。承包人在施工期間並未依合約提出異議,或在施工期間提起爭議之處理。熟料承包人於尾款領訖後提起仲裁,仲裁庭也完全依其申請仲裁標的照單全收,進行各項實質詢問並作出仲裁判斷。
其次,仲裁庭對於承包商提出的仲裁標的,是否都要直接進入實質討論或工程會算,頗值商榷。例如某些追加的工程款所引用的依據,是該工程早已完工後的內政部工程契約範本,此一明顯違反不能溯及既往法律原則的仲裁訴求,居然也能成為該案的仲裁標的,而且直接進入繁雜的實質工程會算工作。如此一來,造成多少人力和物力的浪費,如果仲裁庭在初期就能捍衛此一法律原則,公家單位實在感激莫名。
第三,仲裁理論上為「快速」的爭議處理方法,但實際上一點也不。該案從提出申請到仲裁判斷,仲裁過程耗時十八個月,利息就耗費好幾百萬。由於該大學需賠償近一億元,為求伸張正義及辯明承辦單位的職責,勢必再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法院三審下來至少又要一、二年。
對於公共工程的公家單位業主而言,仲裁已成為惡劣承包商的利器,先是低價搶標,工程進行中又不提出任何異議,尾款領取後再提出工程爭議仲裁。而多數公共工程爭議的仲裁案,公家單位必定是輸家,長期仲裁期間需耗費龐大的人力和物力參與仲裁,而仲裁判斷多少都會同意承包商的部分請求,公家機關要賠上龐大的金錢。基於此一事實,公家單位在承包工程時,似乎應該在工程合約中刪除仲裁條款的約定,不必再走這條明顯不利公家單位業主的另類途徑。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本文刊載於91年1月11日中國時報時論廣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