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經濟部交出如此令人不堪聞問的經營成績單後,讓人禁不住的想問問,我們的經濟部旗下的公營事業究竟是怎麼了?造成這種根本無法向國人交待的負面成果,究竟是什麼原因造成的?是人謀不臧?或是制度面隱藏有嚴重的缺失?於此個人認為應該是兩者兼備所致,但以後者為重。在人謀不臧部分,是由於公營事業負責人之職位,通常是淪為當政者酬庸功臣之獎賞工具。而各該負責人常常又因為才具不足,所有決策及行事只會仰承上意。在此種外行領導內行之情形下,當然在經營上會產生治絲益棼之負面效果。而其中又以扁政府任用宗才怡擔任經濟部長為其代表作。
唯個人認為此項人謀不臧固然是造成國營事業長期虧損的原因之一,但並非最根本的原因。最根本的原因是存在於法律制度層面,因依我國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一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二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第三項)。基於本條規定政府可以自行參選董事或監察人;或推派代表參選董事或監察人。而本條規定之不當主要在於政府可以在國營事業同時參選董事及監察人,造成監察人事實上與董事系出同源。如此一來即形成球員兼裁判之惡果,若監察人要真正落實其監察職務,勢必將在情面上產生困擾。而且若該董事執行職務不當時,若是來自於其背後之政府機關所為之指示,監察人將如何行使監察權?
再者,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所指派或推派參選之董事、監察人,政府可以「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換而言之,政府可以對想要更換之人選,在不具理由之情形下任意撤職改派。因此,官派董事、監察人不像一般董事、監察人受到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之任期保障。亦即如此,官派董事、監察人若行事不符合主政者之要求或期待時,當然所面臨之命運即為立即被撤換。此由台灣郵政公司董事劉政池因抖出該公司身兼交通部常務次長之何煖軒董事長主導之不當撥款案,立即遭到撤換;台電公司董事長陳貴明因「公然違抗」經濟部違反既有體制,突然強制安排黃傅源擔任副總,而差點遭到撤換命運等案例,即可得到有力明證。
因此,在公司法此種極為偏袒政府及法人的保護規定下,政府主管機關對旗下之國營事業當然掌握全部之主導權。若政府主管機關對該國營事業別有用心,而派任心腹或能配合其要求遂行其目的之人;或所派任之酬庸董事、監察人另有所圖時,在此項制度缺失加上人謀不臧的交叉運作下,國營事業又怎麼可能不連連虧損?
事實上公司法第27條所賦予政府及法人的特權規定,多年來早已受到公司法學者的強烈批評,多數學者均認為本條早就應該予廢除或修改。因本條存在的弊端甚多,非僅前述之缺失而已!茲再舉一例證明公司法第27條的規定有多麼糟。例如某國營事業公司政府主管機關持股達51%,民股僅有一自然人持股為49%。但在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政府主管機關可以依本條第二項規定依其持股比例,推出多人參選多席董事及監察。但持股達49%之自然人民股卻僅能由其自己參選,而不能依持股比例推出多人參選多席董事。在此情形下自然形成的結果當然是其至多僅能當選自己之一席董事,剩餘之董事席位則完由政府推派之代表全數囊括。除此之外,更糟的規定是自然人當選董事後,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即不得再參選監察人,否則必將形成球員兼裁判之不良後果。但由前述公司法第27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知,政府不僅可以同推派代表人參選董事,同時亦可推派代表參選監察人。此種制度之設計對自然人股東而言,根本就是一個極其不公之制度。由此可知在此種不當制度的推波助瀾下,若碰上一個只知酬庸其功臣而不問國家利益為何之主政者時,公營事業當然會成為造成國庫連連重大虧損的罩門。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