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報載行政院衛生署擬開始推動試行「生育風險補償基金」政策,讓婦女在生產過程中,若發生不論是否屬於醫師醫療過失之產婦或嬰兒死亡、成為植物人、腦性麻痺等悲劇時,均可透過此政策向該基金會領取最高新台幣200元之生育風險補償。預計設立「生育風險補償基金」之總金額為新台幣十二億元,至於該基金之財源係來自於由健保給付之醫師接生費中挪支,醫師每接生一名嬰兒時,就應提出新台幣兩千元存入該基金,此部分約計應有新台幣四億元;另一項財源則係由行政院以公務預算名目編列預算支付,預計應撥出之經費為新台幣八億元。


此種性質上屬於「無過失補償」之「生育風險補償基金」,之所以大部分金額是由政府以人民納稅錢支付之原因,依行政院長張俊雄先生解釋係由於依過去經驗只要發生此類令人遺憾之醫療糾紛後,醫病雙方均為維護自己之權益,而不得不進行曠日廢時之訴訟審理程序。在此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害婦女及其家人,常常由於受限於醫療知識不足無法舉出於己有利之證據;復加以財力又無法與資金雄厚之財團相比。以致於在如此不利於己之客觀訴訟環境下,根本無法在公平條件下走完此種令人心力交瘁之訴訟程序下,最後迫不得已只好在兩害相權取其輕之原則下,大多係以極不利於己之條件與醫院或醫生草草和解收場。導致受害民眾根本無法享受到國家司法之保護,故行政院特別支持此項於醫病雙方均屬「相對有利」之無過失補償辦法,從「相對公平」原則來解決此種長期以來對醫病雙方均極感困擾之問題,使醫院及產婦都能因此得到一定程度之保障。


至於為何此種於醫病雙方均有利之制度何以至今尚無法正式施行?據行政院衛生署長候勝茂表示,此係由於婦產科醫師學會內部對於醫師應負擔之經費比例究為如何?是否即為前述之新台幣四億元尚未獲得百分之百的共識所致。唯目前大致上政策方向已趨於確定,關於所剩部分醫師意見不同之障礙,其將於近期內邀集婦產科醫學會及醫院代表共同會商設法解決。


綜觀此政策對全國民眾而言,絕對不用懷疑這是一項福國利民之優質政策。但從法律公平性及此種本應由醫師或醫院個人承擔之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卻要由全民辛苦納稅錢替本已是社會高收入的上層階級之醫院、醫師們來承擔而言,這難道真的是一個毫無問題的社會政策嗎?


首先就法律公平性言,這個所謂「無過失補償」辦法,並不是民法體系中的無過失賠償責任。此種補償從精神上言是一項社會福利政策,而不是一項民法上的權利。所以依該基金之規定,只要是發生所規定之生育風險事故時,受有損害之婦女、嬰兒家人即可依該基金之規定,請求給予「補助」,而不是向醫院請求「損害賠償」。依報載若已申請是項補助者,則必須放棄民事求償權及屬於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權。但若該醫院或醫師發生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責時,仍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在此應予探討者為,此項須放棄民事請求權及告訴乃論之刑事告訴權始得請求補助之政策,對被害人言似乎有點是被國家所迫而不得不選擇些微補償以避免更大損失之意味。至於是否因被迫放棄權利因而造成更大的損失,則似乎不在此辦法考慮之列!至於醫院及醫生部,則此辦法得以國家的力量來避免其承擔極可能是其不可原諒的醫療過失所應承擔之責任;同時可藉此使醫院及醫師擺脫病家「無謂的糾纏」。致於因此被此辦法遮蓋掉的更大的當事人損失及不公、不義,則不僅無法再得到司法救濟,同時更不會再有人加以聞問。因事實上依過去之經驗言,若醫師敗訴時確實有不少賠償數千萬元之記錄。因此就此點而言,此辦法真的是一項福國利民的政策,還是一項以「鋸箭法」解法問題的鴕鳥政策?


事實上眾所周知,醫病之間因醫療問題產生的糾紛可說是無日無之,同時也是醫病之間永遠難以圓滿解決的困擾。在訴訟之舉證責任上由於當事人地位不對等,導致病人事實上很難得到證據力足夠的證據證明醫生的醫療過失。而且我國未如大陸採病歷係由病人自行掌握之制度,而在醫生可以完全掌握病歷的情形下,真正的醫療糾紛的關鍵點,往往永遠無法找得到。此亦即在馬偕醫院肩難產一案中,台北地方法院之所以將醫療行為歸納為消費行為,要求醫院依消費者保護法承擔無過失賠償主義之主要原因。


當然此項見解無法為醫療界所接受,所以在醫界群起鼓噪之下,修改醫師法時,並未採此醫師必須承擔無過失責任主義之觀念納入其中。若有因醫療行為受害之被害人,仍需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規定,承擔舉證責任,證明醫師在此醫療行為中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雖然就此而言,似乎前述之「生育風險補償基金」之無過失補償辦法,可以解決被害人舉證責任不公之瑕疵。但如前所述,被害人若屈服於此種不得不選擇之補償,而必須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時,往往其所受到的損害遠遠大於其所領到的些微補償,如此一來對其而言何來公平、正義可言?而反過來對醫師而言,此辦法不僅可以讓在社會中本已屬於高所得之社會寵兒得以擺脫應承擔之賠償責任,讓全民來以大家的納稅錢來共同為其承擔責任。同時此種補償辦法是否可以解釋為含有變相鼓勵醫師隨意可用冒進、魯莽的醫療手法,而可無須承擔責任的負面作用?


依個人見解此項補償應屬社會福利政策之一環,其地位應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等同視之。國家補償是國家補償,因這是國家保護國民的福利政策,不能成為某些團體因而得以逃避責任之護身符。至於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不能因此予以剝奪,否則即有違反憲法第16條保護人民訴訟權之違憲之虞。


至於在受害人因地位不對等所產生的舉證責任不公之部分,應將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之危險製造人責任之規定,擴大解釋為亦應適用於醫療行為。因醫療行為對病患而言是醫師可以任意下葯、下刀、麻醉之行為,此行為只要稍有疏忽對病患即可產生無法補救之嚴重後果。所以當發生醫療糾紛,應採此種舉證責任反轉之規定由醫師負責舉證其並無故意或過失,若無法舉證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當病人在對醫療知識一無所知或所知不多之情形下,醫生的任何行為均只有接受的份而不可能參與。試問當一個病人躺在病床上時,醫師下了過量的麻葯、用錯了葯、輸錯了血、切錯了不該切除的部位造成病患的死亡時,這位病患或其家屬如何能得知其真正死因?如何能證明醫師的行為有過失?當然或有謂可以向醫事審議委員會申請鑑定以明責任,但依過去經驗言,在「醫醫相護」的懷疑下,醫事審議報告又有幾椿是有利於病患的?此即為曾發生某件因拔牙麻醉不當導致病患成為植物人之案例中,衛生署雖判定醫師並無過失,但法官仍認為是醫師將麻醉劑打入病患血管導致的嚴重疏失,而判決該醫師應賠償1162萬元之原因。


再者,從另一個角度言,為什麼只有生育風險才能享有此項社會福利保障?難道其他情形均不應予以考量?事實上依醫事審議委員會統計,平均每年發生醫療糾紛向法院提出訴訟,法院轉請審議之案件係以外科為最多,每年約占33%;其次為內科,每年約占30%;婦產科排名第三,比例約占16%。為何衛生署專挑排名第三之婦產科作為試行對象,而不是將排名第一之外科作為優先試用對象?或是不分科別一體適用?於此實不得而知其用意何在?但個人認為不論是任何醫療事故,對被害人而言均是不堪忍受之精神、財產、肉體上之折磨及損失。在國家社會福利政策上何以能厚此薄彼的獨厚於婦女生育所產生之死亡、成為植物人或導致腦性麻痺?對於醫療事故所產生的其他死亡、成為植物人或腦性麻痺時,就僅能讓其自生自滅地,獨自與財雄勢大的醫療體系以唐吉訶德式的精神,去與其糾纏、拼博?這是誰想出來的「選擇性的社會福利政策」?這個政策的公平性基礎為何?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