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載始自2006年7月起,不少使用中華電信或遠傳手機門號之民眾,常常會收到一大堆不請自來的加值簡訊,而在每月結算的帳單中,也同時會莫明其妙地被收取收受該簡訊之費用。雖然該簡訊每則所收費用只有10至20元,但若依每日一通計算,一個月下來亦達30通以上,累積應收金額常達七、八百元以上,對使用者而言亦屬一筆不大不小的負擔。而據報載一般收取此類簡訊的民眾,起初並不知道收取此項簡訊服務必須收取費用,所以在初次接收時大多認為是垃圾郵件不以為意地將之刪除了事;或基於好奇心而點選業者設計之「回覆」選項,看看其內容究竟是啥名堂?唯殊不知此類簡訊在設計上並未「明確提醒」接收者點選「回覆」選項,即等同於接受此類服務,而收取此類廣告性質之簡訊必須收取一定的費用,以致使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莫名其妙地成了他人推銷加值簡訊的客戶,每月必須為此跡近「強迫推銷」的垃圾信息支付數百元費用。當此項不應支付而支付的費用,於帳單中為消費者發現後,立即找相關業者理論,因而使得此情事曝光為大眾所得知,進而引發消費者與電信經營業者之糾紛!亦即如此,立法委員蔡錦隆即於日前舉行記者會明確指責中華電信等業者,擺明了與提供廣告業者勾結,不當地坑害不知情之消費者,牟取行月高達數億元台幣的不法利益。

因依通常程序申請電信業者手機服務項目時,均必須向電信業者主動申請並填寫表格後,才能獲取其所提供之各類服務。而今反常的是此類加值簡訊服務居然是電信業者主動發給消費者,而此項「主動服務」設計之格式為若消費者未點選明白表示「不要」時(或在好奇心驅使下點選回覆選項時),日後則會不斷地收到該類簡訊。縱使不勝其煩在收到後,立刻將之刪除亦因該簡訊已進入使用者手機,而必須收取相對於一般簡訊而言的高額費用。此類不公平之所謂「服務」在糾紛愈演愈烈後,引起電信主管機關NCC的注意,下令各電信業者不得再利用此類推銷方式,推展手機加值簡訊業務。

唯在此應加以深究者為,在此案例中已被收取加值簡訊費用之消費者之權益是否亦應加以保護?依我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種由當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若該類契約之內容有違誠信原則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契約應屬無效;若其行為已達違反公序良俗之程度時,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所謂與消費者成立之發送加值簡訊之契約,亦屬無效。再者,若此類契約之內容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另外,若此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受害之消費者可檢據証據請求返還所收費用,並加計利息。

而今由報載可知,一般報怨的消費者大多是因中華電信等業者,縱容與其簽約之行銷顧問公司以此種濫發「定型化契約」方式,在未明確告知的情形下,大量散發此類引人入殼的信息誤導消費者,使不知情的消費者在不知不覺當中,因收受該簡訊而遭受到金錢損失?因在當今廣告泛濫的社會消費者在收到該類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之簡訊時,根本不知是怎麼回事?依一般常情均以為是隨處可見、隨機發送的廣告垃圾而直接反應是加以刪除,而未明確按鍵表示「不要」;亦或在好奇心驅使下誤觸視為同意之「回覆」選項,造成自此成為業者任意發送對象之惡果。換而言之,電信業者及其行銷顧問公司根本是利用一般人對於小事情的不注意、不經心的生活習慣,在沒有明確告知的情形下,利用消費者未弄清楚此類服務是咋回事?是否要收費?的狀況下,任意將不知情之消費者納入此種類似強迫中獎的定型化契約當事人,使各該當事人成為每日為其下蛋之金母雞。若此事屬實,當然電信業者等人之行為屬於前述違返誠信原則、違反公序良俗、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不當行為,受害之消費者當然可以主張所訂之定型化契約無效,檢附証據要求電信業者將所收費用加計利息全額退還。

而依報載中華電信之態度似有將此類責任推給與其簽訂契約之行銷顧問公司及消費者,因依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加值處副處長胡學海先生表示:「許多加值簡訊都是由與中華電信簽約的行銷顧問公司發出,透過發簡訊方式詢問民眾是否要訂簡訊服務,部分可能是民眾「誤觸」同意的回覆按鍵,行銷公司因此開始散發加值簡訊。」(引自中國時報),言下之意似乎是指此類行為與中華電信無關,是行銷顧問公司所為;同時也是消費者自己「誤觸回覆鍵」所致,若此說屬實則該處長之言實屬不當。首先該行銷公司與中華電信之所謂簽約關係究竟係屬何種性質之簽約關係?若是屬僱用關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中華電信應與受僱之行銷公司共同負連帶責任。若非屬僱用關係而係屬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亦應追究中華電信在此是否有定作或指示過失?若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中華電信仍是無法免除責任。再者,所謂消費者「誤觸回覆」鍵所致,言下之意似指應由消費者自負責任云云,依前述制作定型化契約當事人之責任言,中華電信胡處長之說亦屬無法成立,中華電信亦不能據以免責。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