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投票權係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人民當可依其自由意願選擇投票或不投票。前往投票所投票固然是投票權之行使;但放棄投票權亦當然屬於投票權行使之一種。二者均屬於一種表達政治參與的態度,只是前者是積極的參與;後者是消極的參與。事實上歐美等民主政治先進國家之選民,亦常用拒絕投票表示對候選人或政策的厭惡及否定。因此,拒絕領公投票本身亦可算是投票權行使的另外一種表現方式。
依我國現行刑事法規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南部地下電台散布此謠言所觸犯之刑事法規計有《公民投票法》第四十一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及第一百五十一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等。
有關妨害他人投票自由之部分,依前述《公民投票法》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投票者」,而今南部地下電台既係以「不領公投票的人會被罰五千元新台幣」作為「脅迫」民眾「為」公民投票之手段,顯然觸犯本條之規定,應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未遂亦應罰之。除此之外,如前所述《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亦規定以「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其他投票權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則散布「不領公投票的人會被罰五千元新台幣」以作為「脅迫」手段,顯然亦構成妨害民眾「自由行使投票權」,應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為未遂犯亦應罰之。再者,由於地下電台所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公眾,依前述《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亦應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於該脅迫行為所觸犯者為刑法理論中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比較前述各條規定後得知,在此情形應適用之規定有《公民投票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因各該規定之法定刑度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為重,故後者排除適用。至於《公民投票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之法定刑度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適用原則,《公民投票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在此應優先適用。
故南部地下電台散布「不領公投票的人會被罰五千元新台幣」的謠言,應依《公民投票法》規定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可信口雌黃的隨意造謠而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散佈不去投票會被罰錢謠言的法律責任
作者趙德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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