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釋字五二O號解釋之內容,顯示多項相關法律之缺失,其中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預算法最為重大,宜由立法委員主動提案修正,在本會期完成立法程序,使行政、立法兩院之互動有明確規範,回歸正軌,穩定政局,展開建設,增進人民福祉。茲拋磚引玉,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部分,提供具體意見如次,以供參考。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原條文僅規定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坐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報告,並備質詢。對於行政院提出報告之時間及立法院聽取報告後如何行使憲法第六十三條賦予之議決權,以及作成與行政院意見相反或其他議決時行政院應如何處理等問題,均未酌設規定,殊嫌簡略。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認行政院重要政策之變更,有憲法第六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之適用,自宜依憲法上開規定本旨,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期能維護立法權之行使,保障民主法制體制,迅速解決政爭,展開國家建設,臻進人民福祉。至其修正內容,則可考慮下列各項。

一、明定行政院提出報告時間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原條文第一項規定:「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理由書明示:「上開報告,因情況緊急,不能於事前預知者外,均應於事前為之」,自應將本項規定修正為:「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除情況緊急,不能於事前預知者外,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於事前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即明定提出報告之時間,防止發生「先斬後奏」,侵害立法院「參與決策權」之情事。原條文第二項則不修正。

二、增訂立法院作成決球方式及其效力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首長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之事項,均屬家重要事項,依民主政治一般原則及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權,宜明定其議決之期限、方式及逾期未議決之效果。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院長對立法院負責,對立法院上述決議,無論是否贊同,均應立即執行,故宜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增設第三項規定:「法院院會應於聽取前二項報告及質詢完畢後三日內,以記名投票表決。如作成決議,行政院應即執行。逾期未作成決議者,視為對原報告事項無異議」。俾爭議得以迅速解決,以免爭議延續,影響憲政安定。

三、增設法定預算之變動應經立法院議決之規定

法定預算係立法院依法定程序審議通過,有法律效力。如因有本條第一項情事發生,致法定預算有停止、變更或廢止之必要者,依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立法院有議決之權,行政院並無單獨停止執行或改廢之權,此與法律之修正、廢止成停用同。似宜參考美國「國會對預算之執行及不執行監督法」,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增設處理程序如下:「法定預算有停止、變更或廢止之必要者,行政院院長應於事前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俟立法院依前項規定程序作成決議後,依照決議執行」。以免發生爭議。

四、增設防止濫用政策或預算變動提案權之規定

施政計劃.施政方針及其預算之擬訂、編製及變動,應由行政院提請立法院議決,

在立法院議決之後,行政院院長如認係窒礙難行,仍可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請立法院覆議。在立法院「議決」或「覆議議決」前,行政院均得與立法委員溝通或協商,自不得於議決之後,再以「停止執行」或「朝野協商解決」等手段達其不執行預算之目的,而置憲法明定名程序及責任於不顧。為防止執政黨不循覆議程序解決或於覆議議決後,再任意變更或停止執行,濫用行政院對於重大政策及其預算變更之提議權,對同一事項一再提出動動案,以達延不執行立法院決議之目的,自宜參照限制立法院對同一行政院長再提不信任案及關於禁止以同一事由再聲請再審之立法先例(刑事訴訟法第四三四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明定:「行政院就施政方針、施政計劃或法定預算之變更、停止或廢止,向立法院提出報告,經立法院為相反或其他決議後,行政院院長及同一執政黨之繼任行政院長,均不得對該決議事項再為變更、停止成廢止之提議」。期能終止政爭,促進政治穩定,臻進人民福祉。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已刊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中央日報十九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