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近日,中選會就反貪腐公投案進行了五場電視辯論說明會。正方代表提出國會調查權法制化的主張,做為反貪腐的具體立法方向之ㄧ,以補現行法律制度面的不完整。惟反方代表則扭曲並刻意擴張國會調查權的意義,認為國會調查權會侵犯司法權,並質疑我國立法委員素質參差不齊,許多人甚至有案在身,由這些人行使調查權,將使司法獨立性受到干擾。


反方上述論述,顯然對國會調查權的設計有很大的誤解。國會調查權性質上與司法調查權迥異,絕不可混為一談。

二、大法官會議已確認立法院擁有國會調查權


我國憲法將一般民主國家屬於國會的調查權,交由監察院行使。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指出「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但「立法院為行使憲法賦予的職權,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得經院會議決,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因此,立法院僅擁有文件的調閱權。惟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解釋,則已明確賦予立法院調查權,該解釋文認為:「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為能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就此而論,立法院擁有調查權,應無疑義。

三、國會調查權與司法調查權性質不同


立法院雖擁有國會調查權,惟國會調查權在本質上與司法調查權並不相同。五八五號解釋認為,國會的調查權乃是國會的「輔助性權力」,目的在輔助國會行使憲法上所賦予之職權(立法院職權包括總統副總統的罷免與彈劾提案權、倒閣權、立法權、預算權、移送不法官員至監察院進行糾舉彈劾權、人事同意權等等)。換言之,國會調查權是一種資訊取得權,目的在協助國會取得必要的資訊,以判斷進一步該採取何種適當措施的輔助權力。


美國為例,國會進行調查時,只能請行政部門或相關單位提供文件,並請相關人員到場提供證言。如果相關人員無故不到國會作證或提供證物,或提供虛假不實的證言與證物,國會才能以藐視國會或偽證等事由,移請法院審判。換言之,國會自己不能逕行對藐視國會或提供偽證之人,加以審判定罪而予以處罰。但是,五八五號解釋也表示國會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得對拒絕出席作證或拒絕提供證據者,處以罰鍰。


至於司法調查權,簡單來說包括檢察官的偵察權與法官審判過程中調查證據之權;檢察官藉偵察而取得資訊,作為是否起訴或採取其他行動之根據;法官則藉此查明真相,作為審判之依據。

另就追究責任而言,國會調查權最後的目的,僅能追究政治責任,而非司法責任。司法責任之追究仍須由司法機關依法進行。倘國會在調查過程中發現違法情事,就法律責任部分,國會可以送請司法機關處理。國會不能採取強制的搜索、扣押、羈押等行動,也不能進行審判,或處以刑罰,是以根本不會有國會侵犯司法權的問題

四、國會調查權能有效監督行政部門


整體而言,國會調查權性質與司法調查權在本質上顯然有所不同,不能等同視之。國會調查權是民主國家國會都擁有的權力,美國、英國、德國、法國、日本國會都有這些權力,這些國家之所以賦予國會調查權,就是希望賦予國會更有效監督制衡行政部門的權力,以避免行政部門違法濫權。反對賦予立法院調查權的代表,若非對於民主國家國會調查制度無知,就是蓄意為民進黨政府護航,企圖削弱立法院監督制衡行政院的能力。民進黨執政以來,違法濫權不斷,其代表反對賦予立法院調查權,也正突顯民進黨政府不敢面對國會之調查,才會一味反對賦予立法院調查權。一個以民主進步自詡的政黨,卻不敢面對國會調查權的制衡,也充分顯示民進黨根本不瞭解民主的真諦,已淪落為民主退步黨。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