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教育部修正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學雜費的減免辦法,規劃從97學年度起,將現行的學雜費減免增訂了所謂的「排富條款」,亦即,家庭年所得只要是超過100萬元者便不再給予補助,推估會有5萬人因此被排除在外;再者,學雜費的減免標準也將由障礙程度,改為加入家庭年所得、子女人數等條件的合併考量。只是,該項辦法的研修方向隱含著社會性促進與社會性補償的諸多迷思,而有其商榷討論的必要。
誠然,基於資源的有效配置以及社會公義準則,關於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以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的減免辦法,是有它加以研修的正當性,只是,從相關的修法方向與研議內容來看,是否可以達到預期性的修法目標,這還是有待深究探討的。首先,要先加以釐清的是對於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所提供的就學費用的減免,究竟是一種社會性促進還是社會性補償的概念內涵,也就是說,對於這群生理弱勢者所提供的福利津貼,究竟是立基於相濡以沫的社會連帶關係,還是來自於身障者特定時空環境裡國家力有未逮的結構性限制所給予某種『有因性』、『特別犧牲』以及『社會衡平』的補償作用。
就此而言,僅以領有手冊的百萬身障人口為例,約莫占有四成比重的肢體障礙者,其所回應的是過去童年成長階段裡包括公衛水準、醫療條件、經濟發展、國家財政等等社會整體負擔羸弱不足的真實狀況,這也使得這一群以小兒麻痺為主的肢體障礙者,就成為上述種種結構性限制底下之代罪羔羊的受害者,以此觀之,扣緊社會性補償概念而來的各種現金給付或實物服務,其用意乃是在於產生某種補償、補充與補貼的掖助效果,藉此舒緩該種身心受限所可能要面對的更多難題;連帶地,基於社會性補償原則的延續性與一致性,相關的修法內容理應是要進行更為詳實的需求分析與評估,藉此設計出縝密、完善的配套措施。總之,關於該項減免辦法認知定位上的謬誤錯置,自然使得後續的研修內容只會衍生出來更多的非預期性後果,而無助於突顯國家公權力對於身障者父母或是身障者學生之社會性補償的保護作用。
再者,即使是落實在社會性促進的工具層次上,相關的研議內容也有它商榷、討論的必要,特別是僅以單純的所得收入來作為學雜費減免的門檻條件,充其量只是對於這些稍有資財的身障家庭進行某種責難富有者的道德性裁判,但是,這對於標舉捍衛資源合理配置的社會公義原則,並無實際爬梳的廓清效果,這是因為所謂計點的項目與比重皆缺乏更為細緻的通盤性考量,比如說:是否要更進一步地區分「父母是身障者、子女非身障者」、「父母是非身障者、子女是身障者」以及「父母是身障者、子女是身障者」之不同的家庭生態、運作難題與福利需求;連帶地,除卻障礙等級與所得收入的計點項目外,理應也要擴及到諸如身障類別、老化程度、婚姻狀況、家庭結構、子女人數、家戶人口、教育程度、職業類別、就業情形、所得維持、支持網絡等等的影響變項,藉此進行全面性的規劃檢討。總之,關於計點加權與得分的可議之處乃是在於將富有的身障父母與殘障家庭視同於富有的正常父母和一般家庭看待,以致於欠缺對於這些身障家庭之實際與動態生命歷程的理解、掌握,到頭來,只是對於這些富有身障者施以某種的人身懲罰!?
最後,也有必要將身障學生學雜費的減免辦法放置在項目之間與項目之內以及對象之間與對象之內的思維架構裡,藉此提供結構性的分析評估,畢竟,學雜費減免的金額,會對於整體社福經費產生一定程度的排擠效應,至於,減免學雜費的福利津貼更是需要其它的搭配措施;連帶地,對於現行包括殘障津貼、早期療育、醫療復健、生活輔具、托育養護、生活重建、居家服務、特殊教育、定額僱用、購屋貸款、庇護安置、復康巴士、學雜費減免等等特定式的身障福利以及廣義式的社會福利,在在都有它需求評估、效益評估與結果評估的必要性,而非只是流為切割式的消極處遇。
總之,該項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學雜費的減免辦法,理應要有更為恢宏的思考格局,藉此採取積極態度來思索身障者自身、身障家庭以及老殘社會之個體、集體與整體層次的生活難題,畢竟,糾結在身心障礙者背後所擴及到的是諸如性別、年齡、障別、等級、教育程度、職業類別、所得水準、老化情形、婚姻狀況、家庭型態、家戶結構等等內涵不一與影響不同的變項因素,就此而言,回應於95年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的調查結果所顯示身心障礙者認為「依需求提供學雜費補助」為其應該要優先辦理的教育服務項目,點明出來該項辦法的研議修正,是需要更為謹慎小心!!
〈本文謹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