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台灣的基金公司多隸屬大型金融集團旗下,在同一金融集團內的券商為護航本身利益,若需要承銷某支股票時,不論本質好壞,集團下的共同基金自然成為當然買主;而共同基金為投資人買進賣出股票的手續費,當然也是肥水不落外人田,由旗下券商包辦30%的額度,其餘不足部分再與其他券商交換,或者基金公司也可能為避嫌,另找一家表面上沒有關連,但私下可以拿到回扣的券商來進行。
共同基金如此犧牲投資人權益,以圖利自己或特定人目的之惡例比比皆是,然而,上述狀況在台灣基金市場弊端中不過是冰山一角而已。
美國發生的延遲交易情況其實在國內投信市場剛開放時也曾發生,即投資人利用基金申購時間與資金到位之間的「空窗期」,進行類似買空 (今天買昨天淨值)、賣空 (今天上漲後即賣出) 的違法交易。其中不乏有投信業者涉入。
為防止這種利用淨值計算時間點的誤差進行套利行為,當時證期會即規定所有基金在申購契約中,必須載明淨值計算時點。當投資人申購完成後,強制以資金到位時間計算其購買淨值,而非申購當時的淨值,為的就是防止所謂的延遲交易問題。
但實務上目前仍有部分不法投信業者利用支票進行交易,以規避資金到位的問題,因此在無法落實有效內控稽查制度的公司中,就更容易發生延遲交易情形。
為了不使台灣基金投資者對投資基金失望而被迫離開基金市場,主管機關應可透過實務面、法律面與制度的改革,以及執行上進一步嚴格規範基金市場。在實務面可藉由強力執法建立基金市場紀律。例如在業者一旦進行延遲交易的部份,即可透過電腦序號控管增刪記錄,讓弊端無所遁形,並針對內控稽查不實的疏失加重行政處分。
就法律面來看,目前雖有足夠的法律條文規範,但為因應市場開放新種基金商品,未來法規仍需隨市場的開放而進行修訂以符市場發展需求;在制度方面,目前由主管機關證期會及投信投顧公會進行雙重監督,但其間的互動及專業能力培養仍有改進空間。
另外在執行面功能上能公平且有效執行,對業者的處分上應按比例原則,例如目前的基金業者若無全權委託業務者遭警告處分,依規定在二年內不得申請該項業務,但基金業者若已有全權委託業務,遭警告處分時,對相關的業務如申募基金 (三個月內無法送件)等影響較短暫,另外行政警告處分對業者因不具任何具體處分效果,能否達到遏止業者不法的作用令人質疑。
由於美國這次爆出的弊端中較具體的違法部份,主要是延遲交易所涉的私相授受,且造成交易不公平,這樣違法的套利行為已嚴重影響到一般投資人權益,主要發生弊端的原因在於共同基金業者的內控問題,以及法人機構的外部監管制度是否確實發揮作用。
雖然目前證期會針對國內投信業者加強宣導引進「公司治理」的精神,以落實外部董監事制度保障投資人權益,但目前並無強制規範,有賴主管機關進一步以法規補足,以創造國內基金市場更良性的發展。不論主管機關、公會或基金業者都應更積極正面回應,並進行實質且有效的改革。
如果相關單位只是每年進行所謂形式化的實地查核,對於瞬息萬變的基金市場恐無法全面監督造成漏網之魚,使有心違法的業者抱著僥倖的心態,難保美國基金市場所發生的危機,不會重現台灣。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曾刊登於93.02.08經濟日報17版金融廣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