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財政部長何志欽日前在全國賦稅會報上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是未來稅改的重心,其中一大要項即在於如何防堵繼承人利用實物抵繳以規避稅負。很多有錢人巧於運用不易變現的財產,當作抵繳遺贈稅的實物,一方面將變現的責任與風險轉讓給政府,另一方面更可賺取財產市價與抵稅價間之價差所產生的租稅利益。在各種實物中,土地是最為富人所偏好的財產,而其中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占一半。基此,財政部乃構思提出公設地部分抵稅的限制方案,希望能稍遏止這種不良規避稅負行為的繼續發展。這是繼既成道路捐地節稅,政府限制捐地抵稅價格之後,財政部又一防弊租稅補救措施,值得肯定。


根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統計,累計到今年八月止,抵繳遺贈稅的實物未變現價值,高達一千一百一十七億元,其中以土地最多,共九百六十八億元,其間公共設施保留地占四百七十五億元,大約為全部實物的四成左右。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該管理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由於符合實物抵繳的條件並不困難,故引發許多有錢人在生前即做好租稅規劃,紛紛買進市價低於公共現值甚低的公設地,以作為未來規避遺產稅負之用。以目前的行情言,公設地的市價大約只有公告現值的一成多,若能用為實物抵稅,租稅利益高達九成左右,難怪有錢人皆趨之若鶩了。


其實,實物抵繳並非稅捐稽查的常態,故我國亦只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才有此特殊規定,其他稅目概不適用。此外,根據遺贈稅法的精神,可用以抵稅的實物首須為課徵遺贈稅的標的物,而所謂「課徵標的物,係指依遺贈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遺贈稅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以此條文觀之,公設地既免徵遺產稅與贈與稅已與前述「課徵標的物」的定義與條件不符,似應不可作為遺贈稅的抵稅實物才對。惟遺贈稅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卻又明文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與贈與稅的公設地,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或贈與稅款,此一條文與前者在實質精神上顯有矛盾。法律上勉強的解釋是公設地的免稅並非根據遺贈稅法而來,故可不受遺贈稅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的約束,但就稅法意旨而論,這樣的說詞終究顯得有些突兀與不合理。至於將公設地視為「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則就更有爭議了。


財政部為了改善這個問題,計畫提出「比例抵繳」的方式,來減少富人濫以不易變現的土地、未上市股票或債權抵繳避稅。至於公設地部分,現行可以公告現值金額抵稅,未來可能只允許「部分抵稅」。此外,對於抵稅公設地的取得時間亦將予以限制,防止臨時性專為避稅而購買公設地的行為發生。其實,公設地乃是政府為興建公共設施需求而限制民眾私人用途的土地,政府理應於都市計畫確定後,即編列預算逐步徵收或購買。惟早期政府,利用專斷的公權力,屢屢延長公設地的徵收期限;晚近的政府則由於財政拮据,每每延宕公設地的徵收或購買。為了紓解與彌補民眾的抱怨與損失,政府乃訂定出各種租稅上的優惠,給予公設地的所有者。除了遺贈稅可以實物抵繳外,公設地的地價稅率只有千分之六甚或免稅;尤有進者,公設地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亦免徵土地增值稅。由此可見,公設地在課稅上較為「特殊」的待遇。惟這種扭曲稅制的作法正好進一步減輕了公設地的持有成本,使得有錢人利用公設地作為實物抵繳的誘因乃更加增強與氾濫。顯然,財政部在面對遺贈稅實物抵繳問題時,應該要有擺脫局部性思考的能力,避免頭痛醫頭、腳痛醫腳。


允許民眾實物繳稅實乃不得已之舉措。政府與其花時間思考防止實物抵稅的弊端,還不如好好研擬出一套更合理公平且對無法一次繳納現金的納稅義務人最方便的分期付款制度。若分期付款繳稅能有效為確有現金困難的民眾解決難題,則實物抵繳的規定即可廢除,至少亦可予以嚴格的限縮,此乃為一勞永逸的正確作法。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5年9月19日工商時報社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