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關券商近百億元認購權證應納稅額,能否順利回沖的國內首宗權證官司,日前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台北市國稅局敗訴,撤銷國稅局對大華證券發行認購權權利金課稅的原處分,要求國稅局另作適當處理。這樁訴訟結果一出爐,不但股市券商股價立即反映行情,所有其他發行認購權證的券商亦感到興奮與雀躍,此一判例形成其他相同案件的勝訴機率自然隨之增加。惟台北市國稅局的態度似乎仍然很強硬,對外發言「絕不和解,一定上訴最高法院」,並要券商不要高興太早,繼續據理力爭的決心非常明確。不過,有了前面的不利判例,財政部想要反敗為勝,未來須作的功課將更多且更扎實才行。

券商發行認購權證的課稅爭議乃在於,財政部認為券商發行權證的權利金收入即為其應稅所得,而券商則認為須以扣除為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後的淨額為課稅基礎。不同的課稅方法,券商相差的租稅負擔近百億元,無怪乎雙方皆非常在意這場官司的輸贏,也投入相當多的人力與物力。如果券商能夠獲勝,改變算法後的估計租稅利益回沖金額對相關券商的每股盈餘貢獻度,從大華證的一點三五元,到元京證的二點二五元不等,可見其對整體券商的影響的確很大。從而更可以了解券商為表達抗爭的堅定立場,甚至還採取集體罷發權證行動的特殊意義。

根據報導,法院係依據二項主要見解而判定券商勝訴。其一是「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亦即券商發行權證的「原因事實」,係從權證發行一直到權證履約才告結束。基此,券商為了避險而買賣標的的股票所造成的損失,應視為發行權證之成本,准予扣除。其二是券商為避險所從事的證券交易,並非「常態下的交易」。一般股票買賣是低買高賣,但券商基於避險需求,反而是在股價上漲時,須買入股票以備投資人履約,操作方式與常態下的股票買賣不同。因此,將這部分避險證券交易損失列為扣除,並不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

針對法院上述二點與國稅局「有一小部分不同」(法院發言人用語)的看法,財政部暨國稅局均表示強烈不滿,並逐一予以反駁。首先,在「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方面,財政部指稱其係會計原則,非課稅原則,不能做為課稅基礎。同時,還進一步以稅法對一定額度以上之交際應酬費,明訂不得列支,以及折舊費用的攤提規定等,作為加強辯駁論述的理由。其實,持平而言,不論是會計或課稅立場,遵守收入與成本的相互配合皆為最基本的「原則」,惟一的差別是,收入與成本二者在配合時的「認定」,常有不一致的觀點而已。財政部以「非課稅原則」來否定法院的這項見解,似乎有些防衛過當。更何況,財政部自己也已同意透過修法,將避險損益列入權利金收入的扣減項,如今的辯解顯然前後相互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財政部欲將戰線向上延伸到最高行政法院的用意,我們可以充分體諒,但以目前對外的反駁聲明,即使官司打到最高行政法院,亦不見得就有成功的機會。其實,高院判決見解最大的問題是在,對證券交易定義「擴權」解釋的不當性上。稅法的基本精神,不但是「交易一體」的概念,而且是所有所得種類皆「一視同仁」的對待,除非法律上有明確的例外排除規定。證券交易所得與損失,根據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的規定,自始即是被單獨抽離出來的項目。換言之,其之抽離計算非但是法定的,且更不是為了權證的發行才特別適用的。高等法院也知道這是目前所得稅課稅制度不能改變的「事實」,因此才會另闢蹊徑,創造出所謂「非常態」證券交易的概念,企圖擺脫稅法的約束。

由於證券交易之損益計算已獨立於其他所得,故不論任何形式的證券交易或進行證券交易的目的有何不同,它本身在法律上就已被分離處理而不得與其他損益來源相互加減。或許這種作法是不合理的,但正確的解決之道乃是檢討證券交易所得的免稅,而非冒違背立法意旨的風險,任意以「創造」出的定義來區分證券交易行為的不同。財政部未來應該多加強此方面論點的敘述,才有機會爭取勝訴的可能。

總之,權證課稅爭議初次回合,國稅局暫時輸掉一城。但相對於立法院修法時可能訂出「回溯條款」,終至毫無扳回的機會,財政部應該更積極的設法在行政訴訟上打贏官司,方為上上之策。(作者為政治大學財政學系教授)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3年10月31日工商時報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