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縣因為今(96)年5月,立法院主動修正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七條,而其中第四條增訂第二項即:「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因此,台北縣自此稱呼自己為「準直轄市」,因台灣已有直轄市,過去的省轄市如基隆市、台中市等五個市,又有縣轄市如台北縣的板橋市;因此,台北縣自稱為「準直轄市」,並不適當。如果台北縣可以叫做「準直轄市」,那板橋市就成了「準直轄市之縣轄市」,名稱之混亂,可以相見一斑。
而與台北縣此次調升其轄區內140位警官有關的是第五十五條,地制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根據這項條文的規定,台北縣長會認為有關其所轄縣府人員,其任免升遷之權,當然在縣長手中。而這也正是過去到現在,中央與地方衝突之所在,因為第五十五條的條文將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之任免權排除在地方縣市首長的權力之外。周錫偉認為他是依法讓140位台北縣警官提升職等,似不在警察首長任免的排除條款之內,自屬合法,而且應該是台北縣市的職權,單純地從第五十五條來看,似乎也不無道理。
但是,有關地方縣市政府組織人員職等之規定,也是在第五十五條,在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是縣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開前述之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外,其他的一級機關首長可以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但除機關首長外,其他人員是否可以因為此種「比照」,均可原地調整即調高職等?這是爭議所在。
如果台北縣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比照直轄市調高職等,依筆者個人的看法,一方面是透過台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的修訂;但第六十二條規定,按準用直轄市規定之依據,台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如果把現轄人員的職等就地提升,仍需俟該修訂後之自治條例,讓行政院「備查」。當然,在理論上,「備查」似只讓上級監督機關「知道」即可,或許上級監督機關無權不予備查;但實務上,則有過「不予備查」之前例。台北縣警官就地升等,是否有組織自治條例的修訂及行政院的備查,由於雙方都沒有說明,留下一團謎霧,有待行政院及台北縣澄清。
另依地制法之相關規定,像這樣重大的事件,也就是牽涉到超過200萬之縣,要準用直轄市之規定,整個縣政府所轄國家公務人員之職等調升,是屬「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一般都會要求「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台北縣所轄公務人員之職等調升,如果以140警官之例子來看,除了前述有關警察等四項人員必須依其特殊之法律任免外,「核定與同意」以及送考試院備查,缺乏此一程序,其合法性當然令人質疑。
(中央廣播電台/台灣觀點/ 2007年10月30日播出)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