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主國家,政府來自納稅人每一塊錢的支出,都應接受監督,這是毫無疑慮的共同原則,先進國家均有一套完整的監督,甚至再監督的機制,即使是屬於機密預算支出,為使機密透明化與國家安全相互間得以維持平衡,仍有相對配套措施。

機密預算的意義,是為了國防軍事、情報活動或外交之特殊性及隱密性,以機密的方式來編製、審議與執行預算;其精神在於防止相關資料或工作內容的外洩,而非藉以逃避法律規範的護身符。日前眾所矚目的「劉冠軍貪瀆案」,以及相繼引爆國安局秘密帳戶,在在顯示國安體系的內控機制失靈,外部監督無效。事實上,國安局與國安會自民國八十三年法制化,就是要讓黑機關、黑預算納入正常的體制監督,遺憾的是法制之外別有洞天,以國家機密之名,行體制外違法之事。國家安全與體制監督機制,是民主國家經常性的辯論和拉鋸,為防止有心者假借機密之名,達謀取不法利益的意圖,建構一套足堪信賴的內部控管與外部監督機制,才是讓「國家安全」得以正名之道。

目前我國處理國家安全預算之相關法規:包括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國家安全局預算列為機密,受立法院祕密審查後,寄列於政府其他機關,其預算編列、執行及決算審查,由有關機關以機密方式處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本署及所屬機關有關情報預算,受立法院審查後,其執行與決算審查,由有關機關以機密方式處理之。」預算法第四十條:「單位預算應編入總預算者,在歲入為來源別科目及其數額,在歲出為計畫或業務別科目及其數額。但涉及國家機密者,得分別編列之。」另在預算審查方面,為防止機密外洩,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祕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同法第五十四條立委審議議案時,亦規定:「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祕密事項者,以祕密會議行之。」尤有進者,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條明定:「立法委員參加祕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九十一年度國防部編列的機密預算書,更在第一頁新增「保密注意要求事項」。

為使國家機密不洩漏,我國的國防及外交預算一向列為機密預算,在民國八十年以前,國防部及外交部主管之預算全數列為機密預算,然在立法院之審議監督要求下,逐漸降低機密預算所占比例,九十一年度國防部與外交部機密預算所占比例,分別已降為17.89﹪與19.6﹪。事實上,國防外交預算雖已逐步依義務性質移到公開預算,但其編列方式仍存在許多問題,若非原計畫相關人員,立法委員亦難了解計畫內容,使得國會對國防機密預算的監督困難重重。而現行法律從預算審查、文件調閱到公聽會的舉行,均嚴格要求採祕密方式,且規定參與人員負有保密的法律責任。因此,可以確定的是我國法律並未賦予機密預算可以超越現行相關法令約制的特權,包括預算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國庫法等。

在國家安全與資訊監督的兩難之間,目前仍有許多可著力的空間。首先,可考量在「國家機密保護法」草案內,增訂國會機密預算監督專章,不但防堵行政單位動輒將所謂的機密預算與情報無限上綱,亦可將國會議員洩漏機密預算文件科以刑罰,甚至取消國會議員的資格等嚴厲處分。

其次,目前雖有對於情報活動之行政、司法及監察院監督體制,然其實際運作上難以發揮應有之監督功能。因此,為貫徹國會對政府機密預算的執行與監督功能,可參採外國之立法,在立法院設立「情報監督委員會」行使監督權,透過法律賦與之審查預算、聽取報告、質詢、訪視情報機關,以監督情報機關從事情報活動之合憲性、合法性、正當性與必要性。

其三,儘速通過「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目前我國政府對資訊之公開仍不夠透明與明確,尚有許多待加強的地方,例如台灣政府透過各種管道支付鉅款給美國卡西迪公司從事遊說,國內資料交代不清不楚,然在美國則沒有任何機密可言,拿了錢做了什麼事,不但必須詳實登記、定期申報,而且任何人都可以查閱,可以影印、報導、評論、公諸大眾,行政部門也必須定期向國會報告。這是民主國家應有的重要機制。

因此,儘速完成相關立法工作,為國家建立一套可長可久的監督機制,讓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得能獲得真正的確保,實為當務之急。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評論刊登於91.3.31中央日報民意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