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制是行政機關依其所執掌之權責,而對特定客體、目標加以限制,以期能符合行政目的或達成行政保護的手段。行政管制的手段不外乎是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直接以法規命令規制。行政管制在美國行政法內的實踐,有類於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的比例原則,即行政管制之內容與手段必須是必要(necessary)且適當(proper)的二個要件同時存在,行政管制才算合宜。行政管制若祇有必要的,但卻不適當,該行政管制仍屬一過度的行政管制。
過度的行政管制將導致業者成本與人力的浪費進而喪失競爭力。值此,貿易全球化,生產成本進入輜珠必較之境界,不必要的行政管制已成為很多跨國企業與政府間衝突之「引信」。最近歐盟因新的「化學物品管制法」與美國的「沙賓法」因造成業者人力與成本之耗費大增,且對達成立法之目的並非唯一途徑,已引起業者極大反彈,為了平息業者反彈,美國政府與歐盟以承諾予以修法。
歐盟於2006年底三讀通過的「歐盟新化學物品管制法」將於2007年4月開始實行。雖然「歐盟新化學物品管制法」的立法者宣稱此法案取消甚至廢棄了歐盟在2005至2008年間所制訂的200多件指令與命令,將會產生簡化行政程序的效果,進而產生效率最大化。但據歐盟企業與工業處的統計,估計歐洲企業每年支出遵循歐盟新化學管制法規、指令所要求之標準上的花費,竟達六百億歐元之譜,是立法時預估的二倍之多。也就是說文牘主義造成了企業體必須要付出較多的成本用在非製造、非本業上面,因而提高了企業花費,進而減低了歐盟企業在全球市場競爭力。
美國的證券管理委員會於2006年5月17號發佈了沙賓法(Sarbanes-Oxley)第404條款的修改,修改的原因是基於原404條款規定為達「公司治理」之內部控管制度與外部稽核制度為遵循法規造成企業成本龐大上升。2004年由美國財務經理人協會(Financial Executive Institute)對224家較大的美國企業所做的調查指出,沙賓法第 404條款平均耗費每家大型企業約三百萬美元,更近的調查則指出其耗費約達企業年毛利收入的百分之三,這些調查結果顯示了使沙賓法第404條款無法發揮其管制作用,此行政管制超過了人民所欲遵循的範圍,並造成了業者(受管制者)不必要成本支出之困擾,並已導致三十餘家在美國上市之公司申請下市,並轉赴海外上市。
在我國法上不適當之行政管制的實例則可見於洗錢防制法第七條一項:「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與第八條第一項:「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金融機構在經手每筆資金時,為了區別各筆的金融交易是否涉及洗錢與否,而必須耗費時間、精力去進行流水帳式的洗錢檢查,造成業者成本浪費。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s)評估作業程序過乏,其規範行政目的亦不能達到,類似的狀況在期貨交易法與證交法內也可以見到。
我國政府應省思遵循法規的成本要件,對於行政管制與法規規範的必要性及適當性,訂出符合業者遵循法規經濟成本的法規,切勿制定不實用的法規,不僅法規欲達到之目的不能,甚且使法律效果實質歸於無效,並造成業者不必要之成本負擔與人民對法律產生不支持。
理論上,行政管制不是無限上綱而是帶有限制目的的行政手段。因此,政府於設計法規與行政管制手段時,應該考慮避免過度規範,因為在過度規範下,所能得到的結果只是勞民傷財而已。再者,過度的行政管制與法規規範,不僅會造成企業疲於應付政府的管制而荒忽本業,企業亦無法放手去開拓市場,處處制肘於政府之過度需求,過度規範將會提高企業生產成本,降低企業競爭力,更可怕的是「遵循法規成本高,違反法規成本低」將會導致「官逼民反」,前述歐盟與美國之經驗應可提供政府相關單位省思。
(本文謹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本文刊登於96.7.23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