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陣子,首長特別費案開庭審理時,發生一件有關證據能力之爭議。某證人主張其在偵查中所供述的內容,與作成之筆錄記載有出入。對此,馬英九之律師認為,該筆錄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並希望法院以證人在偵查中錄音錄影的「譯本」為準。然而,檢察官卻認為筆錄在作成時既經證人親自閱覽並簽名具結,足證筆錄符合證人陳述之真意,自有證據能力。此一爭議,究應如何看待,實值討論。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以職權主義為主,惟為更有效保障人權,多次修正刑事訴訟法,引進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交互詰問制度,向當事人主義靠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亦即,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此,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然而,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口頭陳述,固然得作為證據,但經作成筆錄後,自然可能發生筆錄與該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此時,該筆錄是否仍得作為證據?這個爭議,恐非單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能解決。在法理面上,理由有三: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之陳述為在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為「自白」,依刑事訴訟法應全程錄影且作成筆錄,筆錄不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由本條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為了避免違法取供侵害人權,對於被告之自白,若發生筆錄與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時,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這個規定明顯的考量到筆錄的確可能記載不精確,並明確規定了筆錄不實的效果。然而,這個規定只適用於被告,被告以外之人,並無類似規定。嚴格的法律適用者可能以反面解釋的方式主張,被告以外之人的筆錄不實,得作為證據。


可是,難道被告之外之人即無遭到違法取供之可能?即無筆錄記載不實之可能?當然不是。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可謂留下了一個法律漏洞。而且,當證人之陳述與筆錄不一致時,其不實之部分,最後仍有高度可能影響被告之成罪與否,自有侵害人權之疑慮。因此,如能參酌第一百條之一之精神,讓被告之外之人的筆錄與陳述不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實屬合理。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在審判時,若發生筆錄與陳述不符之情形,亦得聲請依錄音或錄影內容更正。可見,筆錄之不實,確實會對被告之人權發生嚴重影響,即使在審判時發生,法院都應依法維護當事人之權利,以陳述為準,而非以筆錄為準。就此而言,在偵查中發生筆錄不實之情形時,雖然法律無特別規定,是否也應一體看待,將不實之筆錄部分更正?否則,證人若因為筆錄與陳述不一致,反而吃上誣告或偽證的官司,豈屬合理?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果證人之陳述內容,經檢察官斷章取義或自行節錄,實與刑求欺騙相同,均非屬合宜的法定取證,即使因而作為筆錄,原則上也不應有證據能力。

惟證人之筆錄與陳述不一致,在現行法上的確未規定,法院是否考量上述刑事訴訟法之法理認定不符之部分無證據能力,或者仍採取死板的法條反面解釋認定有證據能力?其結果仍須觀察。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