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由豪爆料政治獻金風波似乎還未有平息的跡象。昨天陳由豪隔海再度出招,試圖證明在二○○○年,除了扁陣營承認的兩筆五百萬元的捐款外,他還曾另捐了三十萬元的政治獻金,用以質疑陳總統的誠信問題。不過,扁陣營在看過收據後表示,陳由豪確實只捐了一千萬元,但是為符合選罷法捐款上限規定,故只開立三十萬元收據,俾方便捐贈人申報所得稅時作為扣除或列為費用損失之用。直覺上扁陣營的解釋符合實情的可能性很高,取信於民眾的說服力亦尚可接受,但是,從合法性與責任性的角度言,扁陣營目前的回應與處理顯然還不夠完整。

根據扁陣營發言人吳乃仁的說法,在收受捐款時,通常會開立給捐款的企業或個人感謝狀,上面記載的是實際捐款金額,但開立給捐款企業或個人的抵稅單據,則以不超過三十萬元與二萬元為金額上限。這種作法主要是為遵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台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十萬元。……前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且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更進一步規範前述所稱之可抵稅金額乃「指個人對於所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其總額在新台幣二萬元以內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在總額新台幣三十萬以內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可見捐款人所享受的抵稅權利,不但不得超過法定上限金額,更是以對「所有」候選人捐贈的合計數為準。

扁陣營收受陳由豪捐款雖高達一千萬元,然為符合捐款人抵稅規定,卻只開立了三十萬元的收據。吳乃仁的解釋固然說明了陳由豪手上之所以另有一張三十萬元單據的原因,但這充其量只是澄清了陳由豪對扁陣營的捐款的確未超過原先扁陣營所出示感謝狀的數字,並不必然就表示這樣的作法合法或合理。根據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同一組候選人接受捐贈者,應逐筆開具收據並自留存根。收據採訂本式,逐頁依序編號,蓋騎縫章,其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定之」。扁陣營所製作的「感謝狀」顯然與上述收據相關規定不符。記載實際金額的「單據」違反了法律,然「合法」的抵稅單據偏偏記載的金額又不實。扁陣營有責任講清楚、說明白,此其一。

如果感謝狀能夠權充為收據使用,根據選罷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同一組候選人應合併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候選人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則候選人自應依法按實際收受捐款金額認列收入。惟若如此,候選人在明知實際捐款超過抵稅上限便不得享受抵稅權利的情形下,公然「偽造」符合適用抵稅條件的收據,意圖讓捐款人獲得租稅利益而致政府遭致稅收損失,這種行為似乎已有違法「詐欺」的嫌疑。若相關的帳簿與結算申報表還經過會計師簽章背書,涉案的會計師亦可能觸及嚴肅的法律責任。扁陣營應該進一步明確交代,此其二。

根據選罷法第三十八條,同一組候選人的競選經費是有最高金額限制的。雖然對候選人違法收受超過上限捐款,現行選罷法並沒有明文的處罰規定,但選罷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卻規定候選人開立超過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的收據,「稅捐稽征機關對於超過之部分所開立的收據,應不予認定」。換言之,候選人所開立超過最高競選經費部分之捐款收據,皆不得享受抵稅的權利。二○○○年選舉時扁呂候選人組合所花用的實際經費早就超過法定最高金額,在此狀況下,其所開定的收據中有多少真正符合可抵稅的部分?又,根據選罷法第九十五條,「候選人對於競選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在「感謝狀」與「抵稅收據」分別開立與記載的情形下,有無觸犯上述不實申報之可能?扁陣營允宜主動公開地對外界作宣示,此其三。

我們當然知道目前有關競選經費與捐款的一些規定,存在著許多不符實際的缺失。扁陣營當然也可以說這樣的作法其實各陣營間並無不同。但是,既然陳由豪針對的對象是扁陣營,那麼阿扁總統就不應只以政治的考量,消極的「見招拆招」。若不能回到責任與專業的立場,事件拖得越久,恐怕對陳總統公信力的?傷將更大。

(本文刊登於工商時報93.03.07社論)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