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曾任公務員的戴立紳先生經新聞報導,七年前其經手公家經費,為揭發貪瀆陋習,經法院審判後免刑,嗣後卻遭撤職其去職後,謀職四處碰壁,但其一絲復職希望的《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至今仍卡關,在下為文提供意見。
戴先生被迫去職,算是判了生涯的「死刑」;歷史上功勞最大,卻死得最慘的吹哨者,他還未曾聽聞:歷史學者吳晗《胡惟庸黨案考》宦官雲奇,因知悉宰相胡惟庸圖謀不軌,無從警示明太祖,間不容髮之際,把心一衡,阻攔車隊,卻被杖殺於馬下;雲奇嚥氣前,指著丞相府,太祖驚覺有異,方免禍事;太祖追贈官爵、立寺、並厚葬於南京。雲奇真乃大英雄,能奮不顧身,救君於危難之中,若雲奇瞻前顧後,因循苟且,則後果不堪設想。
或稱民主時代,自不容忠君餘毒遺存,但若官府利慾薰心,讓法治不能彰顯,以至民怨沸騰,不僅公益無法維持,更恐有國家覆亡的危險。今戴先生為維護法治,不顧宦途,舉報不法,雖不及雲奇壯烈,然義行可嘉,卻毫無救濟,前開保護法胎死腹中,豈為社稷與人民之福?再者,吳晗教授考證「雲奇告變」的忠勇事跡,就發生時間、太祖住處、碑文記載,恐有疑問。然戴立紳先生的冤屈,則是真真切切,毫無疑問,當權者著迷於所謂「轉型正義」之際,何對戴先生厚此薄彼?
《揭弊者保護法草案》,除對揭弊者草案第8條至11條有人事保護程序,第13到15條適用《證人保護法》並維護其親屬的措施。最大亮點則為《草案第12條》:「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之陳述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不負洩密之民事、刑事、行政及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其因揭弊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者,亦同。」草案稱仿照美國立法例。再者,真人真事改編的電影《瞞天機密》,英情報人員凱薩琳,因揭發違法監聽,卻被情報單位監控,以洩漏國家機密為由,阻撓延請律師;是以,前開草案,對於揭弊者豁免機密責任,排除法律諮商障礙,堪稱良法。
但系爭草案仍有瑕疵,限於篇幅,舉一二供立法諸公參酌:《草案第10條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不利人事措施所生第七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若比對耳熟能詳的《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等語。
草案似認:人事措施對揭弊者影響輕微,從速確定?然而,雖同草案第2項認為:上開時效,不影響其他法律時效;但告訴乃論之罪,通常輕微,且宜於當事人間私法解決,如常見:傷害罪或同居親屬相盜。但本草案所涉及的法律責任乃貪瀆重典,揭弊者必遭其他同流合汙的上司與同儕,必除之而後快,不延長時效,使其與侵權行為2年同長度,反縮短時效,試問:貪瀆者對揭弊者的封殺,亦可如傷害罪「私了」,即早確定?
另個嚴重立法疑義,《同草案第16條第2款》:「揭弊者依本法所受之保護,不因下列情形而喪失:……二、所揭露之內容業經他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但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等語。《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等語。《同草案同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應經去識別化處理,且對於犯罪行為不得作詳盡深刻之描述或加入個人評論。」等語 。
前開規定,綜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意旨,偵查雖然原則上不公開,但對公共利益的維護與偵辦需要,則檢察機關可以「適度公開」, 但草案僅有:「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云云,條文不清,無法釐清「去識別化」後的公開,是否使揭弊者喪失保護?茲事體大,法律卻不明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432號)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權利義務應法律規定之意旨。
最末,前總統 經國先生任職行政院長談話做結:「……我走到門口跌了一跤,我忘記了,到底哪個銅板買醋?哪個銅板買油?回去問祖母,她說你這個人怎麼這麼笨啊?她說一樣的嘛!但是醋就是醋,醬油就是醬油。」、「我們一些工商界的人,他拿買醬油的錢去了買醋,買醋的錢去買了醬油,這就不對了。」等語。今日不知多少的人,在政府五鬼搬運,「拿買醋的錢,買了醬油」,進而「公帑養卡神,網軍帶風向」?若無吹哨者點亮光明,又怎能將一窩蛇鼠,照得清清楚楚?望草案早日通過,也還「現代雲奇」戴立紳與被網軍迫害的蘇啟誠處長,一個公道!
(本文刊登於108.12.16yahoo論壇)
戴先生被迫去職,算是判了生涯的「死刑」;歷史上功勞最大,卻死得最慘的吹哨者,他還未曾聽聞:歷史學者吳晗《胡惟庸黨案考》宦官雲奇,因知悉宰相胡惟庸圖謀不軌,無從警示明太祖,間不容髮之際,把心一衡,阻攔車隊,卻被杖殺於馬下;雲奇嚥氣前,指著丞相府,太祖驚覺有異,方免禍事;太祖追贈官爵、立寺、並厚葬於南京。雲奇真乃大英雄,能奮不顧身,救君於危難之中,若雲奇瞻前顧後,因循苟且,則後果不堪設想。
或稱民主時代,自不容忠君餘毒遺存,但若官府利慾薰心,讓法治不能彰顯,以至民怨沸騰,不僅公益無法維持,更恐有國家覆亡的危險。今戴先生為維護法治,不顧宦途,舉報不法,雖不及雲奇壯烈,然義行可嘉,卻毫無救濟,前開保護法胎死腹中,豈為社稷與人民之福?再者,吳晗教授考證「雲奇告變」的忠勇事跡,就發生時間、太祖住處、碑文記載,恐有疑問。然戴立紳先生的冤屈,則是真真切切,毫無疑問,當權者著迷於所謂「轉型正義」之際,何對戴先生厚此薄彼?
《揭弊者保護法草案》,除對揭弊者草案第8條至11條有人事保護程序,第13到15條適用《證人保護法》並維護其親屬的措施。最大亮點則為《草案第12條》:「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之陳述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不負洩密之民事、刑事、行政及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其因揭弊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者,亦同。」草案稱仿照美國立法例。再者,真人真事改編的電影《瞞天機密》,英情報人員凱薩琳,因揭發違法監聽,卻被情報單位監控,以洩漏國家機密為由,阻撓延請律師;是以,前開草案,對於揭弊者豁免機密責任,排除法律諮商障礙,堪稱良法。
但系爭草案仍有瑕疵,限於篇幅,舉一二供立法諸公參酌:《草案第10條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不利人事措施所生第七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若比對耳熟能詳的《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等語。
草案似認:人事措施對揭弊者影響輕微,從速確定?然而,雖同草案第2項認為:上開時效,不影響其他法律時效;但告訴乃論之罪,通常輕微,且宜於當事人間私法解決,如常見:傷害罪或同居親屬相盜。但本草案所涉及的法律責任乃貪瀆重典,揭弊者必遭其他同流合汙的上司與同儕,必除之而後快,不延長時效,使其與侵權行為2年同長度,反縮短時效,試問:貪瀆者對揭弊者的封殺,亦可如傷害罪「私了」,即早確定?
另個嚴重立法疑義,《同草案第16條第2款》:「揭弊者依本法所受之保護,不因下列情形而喪失:……二、所揭露之內容業經他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但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等語。《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等語。《同草案同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應經去識別化處理,且對於犯罪行為不得作詳盡深刻之描述或加入個人評論。」等語 。
前開規定,綜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意旨,偵查雖然原則上不公開,但對公共利益的維護與偵辦需要,則檢察機關可以「適度公開」, 但草案僅有:「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檢舉」云云,條文不清,無法釐清「去識別化」後的公開,是否使揭弊者喪失保護?茲事體大,法律卻不明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432號)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權利義務應法律規定之意旨。
最末,前總統 經國先生任職行政院長談話做結:「……我走到門口跌了一跤,我忘記了,到底哪個銅板買醋?哪個銅板買油?回去問祖母,她說你這個人怎麼這麼笨啊?她說一樣的嘛!但是醋就是醋,醬油就是醬油。」、「我們一些工商界的人,他拿買醬油的錢去了買醋,買醋的錢去買了醬油,這就不對了。」等語。今日不知多少的人,在政府五鬼搬運,「拿買醋的錢,買了醬油」,進而「公帑養卡神,網軍帶風向」?若無吹哨者點亮光明,又怎能將一窩蛇鼠,照得清清楚楚?望草案早日通過,也還「現代雲奇」戴立紳與被網軍迫害的蘇啟誠處長,一個公道!
(本文刊登於108.12.16yahoo論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