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選會對「反空汙」公投連署表示,戶政機關已完成查對,其中「死人連署」比例相當高,具有可能性構成犯罪行為,將討論是否提刑事告發。至於告發的對象是否為公投提案領銜人,將提交委員會審議;並表示所有案件的處理標準及流程,均屬一致。
敏感的是,「反空汙」公投案提案領銜人便是參選台中市長的國民黨立委盧秀燕,值此選舉之際,牽涉層面相當複雜。
雖然中選會指出連署人數為49萬多人,戶政機關查對「有偽造情事」有7萬多人、「死人連署」有11849人,後者約為全部連署人數的2.38%,比例不低;中選會表示有相當高的可能性構成犯罪行為;擬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告發。
對此,中選會是否為告發人,究竟「犯罪者」是誰?必須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加以檢示,《刑法》對於構成犯罪要件分為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具有該當性和違法性的行為稱為不法行為,一行為必須要不法且有罪責才能構成犯罪。
以公投案而言,「犯罪客體」是連署人偽造侵害提案領銜人的提案權利,並無關中選會;而論以「犯罪對象」以及「危害行為」,則提案領銜人、中選會或全民同時成為連署人「偽造」之混同受害人。究其「危害結果」是造成公投案因連署人數不足而未通過,則「因果關係」亦是偽造連署人導致提案領銜人無法進行最後之公民投票。所以,提案領銜人與中選會之間是欠缺因果關係的,法理上是無法追究的。
其次,刑法對於刑度並非採取「量化」標準,1萬件是偽造,1件也是偽造,如中選會偏執針對「空汙案」提告,也應及於其他所發現的各案,並應提供偽造連署犯罪者明確之事證。因為《刑法》第57條只給法官科刑的10項審酌標準;以及第58條「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縱然其他公投案情節輕微,也需法官依據《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外,《公投法》第13條規定了第2階段中選會審查連署人數,若不足或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致人數不足,依法應通知補提;合於規定者,則函請戶政機關查對連署人名冊,如有「連署人不合資格」、「書寫錯誤或不明」、「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連署有偽造情事」應予刪除。
值得注意的是,依法中選會對連署程序僅在查核人數計算;至於真偽認定原則並未包含其中。而法定查對與刪除職權亦在「戶政機關」,一方面避免公開連署遭到有心人士亂簽或設陷,所以查有不對則以「刪除」處置;一方面也為避免中選會涉入政爭有失公正,仍以中立角色允許通知補提。
至於《公投法》第12條第3項明定「連署人名冊,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惟第4項規定不符前項僅僅視為放棄連署。顯然連署人縱使非親簽或有偽造情事,基於「公開、自由、任意」連署原則,法規並未要求提案領銜人或推動團體負法律責任,依法僅是「刪除」而已。
中選會曾於民國92年發布《核對罷免案連署人名冊相關選務之處理》,釋復有關連署人名冊有同一筆跡簽名,有關人員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中選會解釋「刑事訴訟程序不影響案件進行,本案程序既經連署人名冊之核對,公告閱覽及主辦選舉委員會重新核實連署人名冊完成,應即依規定為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連署人名冊上簽名是否為其本人簽名,係該會為核實連署所為之行政程序,自不能強令其檢附委託書。」
可知,連署過程任何政黨、派系或社團支持者均可參加連署無法排拒,所以連署人或協助連署人若是別有心機、故意犯罪偽造,亦無從防範與查察,因此,依法僅賦予戶政機關「查對名冊」、中選會「形式審件」之責。
推動公投案何其不易,民眾願意站出來連署,已令提案人及推動團體感恩不已,實不應課以額外的法律責任。民進黨當初大力修法放寬公投規定,若以查對程序動輒卡關,豈不是玩弄民主!
(本文刊登於107.10.02 中國時報時論廣場)
敏感的是,「反空汙」公投案提案領銜人便是參選台中市長的國民黨立委盧秀燕,值此選舉之際,牽涉層面相當複雜。
雖然中選會指出連署人數為49萬多人,戶政機關查對「有偽造情事」有7萬多人、「死人連署」有11849人,後者約為全部連署人數的2.38%,比例不低;中選會表示有相當高的可能性構成犯罪行為;擬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告發。
對此,中選會是否為告發人,究竟「犯罪者」是誰?必須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加以檢示,《刑法》對於構成犯罪要件分為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具有該當性和違法性的行為稱為不法行為,一行為必須要不法且有罪責才能構成犯罪。
以公投案而言,「犯罪客體」是連署人偽造侵害提案領銜人的提案權利,並無關中選會;而論以「犯罪對象」以及「危害行為」,則提案領銜人、中選會或全民同時成為連署人「偽造」之混同受害人。究其「危害結果」是造成公投案因連署人數不足而未通過,則「因果關係」亦是偽造連署人導致提案領銜人無法進行最後之公民投票。所以,提案領銜人與中選會之間是欠缺因果關係的,法理上是無法追究的。
其次,刑法對於刑度並非採取「量化」標準,1萬件是偽造,1件也是偽造,如中選會偏執針對「空汙案」提告,也應及於其他所發現的各案,並應提供偽造連署犯罪者明確之事證。因為《刑法》第57條只給法官科刑的10項審酌標準;以及第58條「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縱然其他公投案情節輕微,也需法官依據《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外,《公投法》第13條規定了第2階段中選會審查連署人數,若不足或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致人數不足,依法應通知補提;合於規定者,則函請戶政機關查對連署人名冊,如有「連署人不合資格」、「書寫錯誤或不明」、「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連署有偽造情事」應予刪除。
值得注意的是,依法中選會對連署程序僅在查核人數計算;至於真偽認定原則並未包含其中。而法定查對與刪除職權亦在「戶政機關」,一方面避免公開連署遭到有心人士亂簽或設陷,所以查有不對則以「刪除」處置;一方面也為避免中選會涉入政爭有失公正,仍以中立角色允許通知補提。
至於《公投法》第12條第3項明定「連署人名冊,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惟第4項規定不符前項僅僅視為放棄連署。顯然連署人縱使非親簽或有偽造情事,基於「公開、自由、任意」連署原則,法規並未要求提案領銜人或推動團體負法律責任,依法僅是「刪除」而已。
中選會曾於民國92年發布《核對罷免案連署人名冊相關選務之處理》,釋復有關連署人名冊有同一筆跡簽名,有關人員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中選會解釋「刑事訴訟程序不影響案件進行,本案程序既經連署人名冊之核對,公告閱覽及主辦選舉委員會重新核實連署人名冊完成,應即依規定為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連署人名冊上簽名是否為其本人簽名,係該會為核實連署所為之行政程序,自不能強令其檢附委託書。」
可知,連署過程任何政黨、派系或社團支持者均可參加連署無法排拒,所以連署人或協助連署人若是別有心機、故意犯罪偽造,亦無從防範與查察,因此,依法僅賦予戶政機關「查對名冊」、中選會「形式審件」之責。
推動公投案何其不易,民眾願意站出來連署,已令提案人及推動團體感恩不已,實不應課以額外的法律責任。民進黨當初大力修法放寬公投規定,若以查對程序動輒卡關,豈不是玩弄民主!
(本文刊登於107.10.02 中國時報時論廣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