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新歌聲》台大校園衝突事件,因中華統一促進黨成員介入其中遭警究辦,內政部長葉俊榮受訪時指出,「對於政黨染黑等問題,是否做出政黨違憲解散的處分,後續涉及憲法法庭的程序,仍在慎重研議中。」
內政部長的說法等於承認國內整個政黨制度非常不健全。我國有高達292個政黨,除了少數政黨參與常態性選舉,絕大多數登記的政黨呈現停滯,還可享有政治獻金專戶。不過,是否有黑道幫派介入政黨,或如何遏阻黑道勢力威脅民主社會,往往不是現行規範政黨的《人民團體法》的主要範疇。
我國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的歷年起訴率僅1%,且多未定罪,主要是嚴格解釋法條構成要件之故。事實上,幫派或黑道滋事依照現行法令當可逮捕、處罰,只是法治國家須有「罪刑法定主義」與「無罪推定原則」的適用,而且也有「立法明確性原則」的拘束,所以「幫派」的認定應該嚴格慎重。
法務部擬降低組織犯罪構成要件的門檻,將涉案團體犯行只要符合持續性、牟利性二者之一就可認定。此舉確實可讓許多以眾暴寡、恃強凌弱,卻未必兼具牟利性的惡行得以追究;不過修法應適當區別黑幫和一般社會運動團體,以免產生侵犯「集會遊行自由權」的情況。
同時,我國也應參考日本的《暴力團體對策法》,由行政部門所設立的「公安委員會」,對於可能發生暴力行為的組織,可事先予以警告,以及發出禁制令,若有違法行為始有刑事責任。
內政部是政黨主管機關,但是否能以政黨涉及暴力犯罪行為為由,對政黨祭出解散處分?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內政部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決議提出,經過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的審理,才能做出解散政黨的處分。問題是,我國多年來,均未訂立通盤適用的「政黨法」,而以《人民團體法》作為規範,顯然採取比較寬鬆的管制。
由於對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的實質認定標準欠缺,只能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章概括的程序加以處置,因此內政部有意先修《人民團體法》政黨一章,將大部分政黨不曾提名候選人參與選舉以4年為期而「解散」。然而基於憲法保障結社自由,對於草創政黨尚在準備應該放寬,而且解散政黨必須考量違憲問題。所以內政部更有意盡速提出「政黨法」立法,顯然這是《中國新歌聲》事件的倉促決策。
憲法法庭審理的是政黨「違憲」解散案件,除了憲法規定,必須有政黨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證據。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更有「依法行政舉證原則」與「違憲審查原則」的適用。台灣民主法治得來不易,政治不能凌駕法律。整體法律體系實應重新思維,而非任意將「政黨解散」作為遏止政黨的殺手。
(本文刊登於106.10.10中國時報時論廣場)
內政部長的說法等於承認國內整個政黨制度非常不健全。我國有高達292個政黨,除了少數政黨參與常態性選舉,絕大多數登記的政黨呈現停滯,還可享有政治獻金專戶。不過,是否有黑道幫派介入政黨,或如何遏阻黑道勢力威脅民主社會,往往不是現行規範政黨的《人民團體法》的主要範疇。
我國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的歷年起訴率僅1%,且多未定罪,主要是嚴格解釋法條構成要件之故。事實上,幫派或黑道滋事依照現行法令當可逮捕、處罰,只是法治國家須有「罪刑法定主義」與「無罪推定原則」的適用,而且也有「立法明確性原則」的拘束,所以「幫派」的認定應該嚴格慎重。
法務部擬降低組織犯罪構成要件的門檻,將涉案團體犯行只要符合持續性、牟利性二者之一就可認定。此舉確實可讓許多以眾暴寡、恃強凌弱,卻未必兼具牟利性的惡行得以追究;不過修法應適當區別黑幫和一般社會運動團體,以免產生侵犯「集會遊行自由權」的情況。
同時,我國也應參考日本的《暴力團體對策法》,由行政部門所設立的「公安委員會」,對於可能發生暴力行為的組織,可事先予以警告,以及發出禁制令,若有違法行為始有刑事責任。
內政部是政黨主管機關,但是否能以政黨涉及暴力犯罪行為為由,對政黨祭出解散處分?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內政部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決議提出,經過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的審理,才能做出解散政黨的處分。問題是,我國多年來,均未訂立通盤適用的「政黨法」,而以《人民團體法》作為規範,顯然採取比較寬鬆的管制。
由於對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的實質認定標準欠缺,只能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章概括的程序加以處置,因此內政部有意先修《人民團體法》政黨一章,將大部分政黨不曾提名候選人參與選舉以4年為期而「解散」。然而基於憲法保障結社自由,對於草創政黨尚在準備應該放寬,而且解散政黨必須考量違憲問題。所以內政部更有意盡速提出「政黨法」立法,顯然這是《中國新歌聲》事件的倉促決策。
憲法法庭審理的是政黨「違憲」解散案件,除了憲法規定,必須有政黨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證據。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更有「依法行政舉證原則」與「違憲審查原則」的適用。台灣民主法治得來不易,政治不能凌駕法律。整體法律體系實應重新思維,而非任意將「政黨解散」作為遏止政黨的殺手。
(本文刊登於106.10.10中國時報時論廣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