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陣子發生女童割喉案,嗣後法務部對數名死刑犯執行死刑,社會對死刑與廢死討論又趨於熱烈。廢死與反廢死的支持者,各有立場及論述基礎,大多也已耳熟能詳,不必贅述。本文主要從廢死與否的爭議,進一步討論:「極端情形下,死刑是否仍具必要」

一般來說,廢死與否的關鍵,均會討論到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廢死者認為該公約第六條已明定人人均有天賦的生存權,應予保障,不得剝奪,故不應有死刑,但主張反廢死者即認為,該公約第六條:「……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因此,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或違反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還是可以處死刑。

根據聯合國1948年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滅絕種族行為,不論發生於平時或戰時,均應防止並懲治。所謂滅絕種族係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而有殺害該團體的成員、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等行為。犯滅絕種族罪者,無論其為依憲法負責的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均應懲治之。

值得注意的是,該公約只說滅絕種族是一種犯罪,並沒有明文規定應該怎麼懲治,沒有說「非死不可」。換言之,如果贊成「廢死」的思潮,即使所犯為滅絕種族罪,如希特勒般殘害數以萬計甚至億計的人,仍然不必處死刑。這個結論,究竟符合文明的進展,還是不符合人性,在刑事法的哲學上,恐怕很有討論空間。

嚴格來說,屠殺種族,絕對是犯行最重大的罪,通常也會罪證確鑿(因為殺的人太多了,每一個案子的證據都顯有可疑、可能誤判的機率幾乎趨近於零),這種案子,大概也很難說得上什麼矯正可能性或社會連帶責任。換言之,所有廢死者所特別強調的死刑疑慮,在殘害人群罪的面前,幾乎都不會成立。殘害人群罪可以說是死刑是否仍有存在必要的一個「極端案例」,如果人們認為這種罪應該處死刑,那麼死刑當然仍然有存在的必要。

以刑事法的學理及實務來看,殺一個人成立一罪,殺十個人成立十罪,殺百萬人成立百萬個殺人罪,數罪併罰。如果殺百萬人跟殺三個人一樣,最多只關三十年或無期徒刑,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則(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罰相當)難免會受到質疑。目前台灣的法制,在1953年制定了「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作,對於滅絕種族者的處罰規定在第二條,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說在極端情形下,台灣仍承認死刑在殘害人群罪上有適用的必要。

未來,如果廢死團體能說服社會,即使殘害人群、滅絕種族,也應該不死,廢死才有可能,否則,台灣應該沒有廢死的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