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捷殺人案宣判時,嫌犯鄭捷表示不願出庭聆判,合議庭評議後仍依正常程序,提鄭捷出庭聆判。鄭捷身為在押被告,所犯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手段及危害結果嚴重,影響重大,固無疑問,但被告是否負有出庭聆判之義務,必須到庭不得缺席?此一問題有必要加以釐清。

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中,被告為訴訟之當事人,有權進行訴訟行為,相對而言亦有義務。根據學者及實務見解。被告具有三大義務:

(一)到場義務:被告到場,原則上屬於被告之權利,可到可不到。但刑事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本規定為被告之到場義務,被告必須到庭,否則不得審判。不過對於「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二)忍受義務:對於以被告為對象之合法強制處分或其他證據處分,例如拘提、逮捕、羈押等,被告有忍受義務。

(三)對質義務:被告有權請求與共同被告或證人對質;相對的,被告亦有忍受與共同被告或證人對質之義務。

是故,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被告在審判期日固負有出庭之義務,但並不包括在宣判時出庭。尤其刑事訴訟法第312 條更明定:「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第281條與312條兩相對照,足見宣示判決時,被告並無在庭聆判之義務。
在本案中,被告表明不願出庭,合議庭仍要求鄭捷出庭聆判,自被告無到場義務一點,可能已經侵害了被告之基本人權;雖然自被告有忍受義務一點,鄭捷仍須到場,但合議庭所履行之強制被告出庭程序,非無瑕疵。

就法院立場,重大矚目案件在訴訟規則中,有拘束法院之特別規定。「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十五點:「重大刑事案件於宣判後,應主動發布消息,以收社會教育功能及嚇阻犯罪之目的」,因此,為收社會教育功能及嚇阻犯罪之目的,法院應發布消息,如果令被告出庭,當場宣判,所收效果較大。因此,法院希望被告出庭之理由,無可厚非。不過,訴訟規則畢竟僅能拘束法院,基於程序正義,即使被告再十惡不赦,法院仍無強迫被告在場聆判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