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合一選舉剛落幕,報載新竹縣選委會接獲檢舉,選舉投票日某民眾將候選人競選號碼PO上臉書,「(里長)就是要X號當選」訊息,涉嫌違反選罷法,刻正整理事證和觀點,將送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裁定。表達政治意向、支持特定候選人屬於人民的言論自由,法令限制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其立法目的何在,如何避免法律適用侵害人民言論自由,爰予探究如下。
按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違反者,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及第96條第5項、第6項規定亦同。依上開規定,投開票當日,投票所內或附近有競選或助選行為,如有拉票、掃街、散發傳單、傳送簡訊、張貼標語、旗幟、電視廣告、報導(如播放某特定縣長候選人造勢晚會片段畫面)等情事,應已構成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且因應科技發展, LINE、臉書(FB)等手機通訊軟體百花齊放,今年中選會特別在官網中說明,投票當日若民眾用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向親友拉票,也同樣違反選罷法規定。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乃憲法之明文。上揭選罷法之限制,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投票日若仍有競選活動進行,可能會直接或間接影響或干擾選民的投票,舉例來說,於投票日利用對手無法即時證明之際,惡意攻訐或散布抹黑對手謠言,足生影響選民投票判斷,故特以法律明文禁止,尚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依中選會函示,「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已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是以如有候選人於投票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向特定人尋求支持,顯已該當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要件。又上揭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冷卻激情令選民抉擇投票,並未加區分所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是故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其違法並無二致。」惟以本案為例,民眾在臉書上PO文「(里長)就是要X號當選」,應否認定其係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容有疑義。從論理及經驗法則觀之,里長選舉為小範圍、小區域選舉,不若鄉鎮市長、議員、立委或總統選舉,選民多、被選舉人極易認定,又單單「(里長)就是要X號當選」一詞,倘未見請支持、搶救X號、XXX候選人等語,較偏向個人意見的表達,無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違法性認識,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投票日禁止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具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然法令之適用應依個案判斷,不應僅從文義判斷,宜考量選區大小、行為態樣、陳述方式、是否係有組織、有規模之行為而屬於「一般人可客觀判斷的競選或助選行為」,若不問態樣與個案情形,俱處以罰鍰,恐失之過寬,逾越立法之目的。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按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違反者,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及第96條第5項、第6項規定亦同。依上開規定,投開票當日,投票所內或附近有競選或助選行為,如有拉票、掃街、散發傳單、傳送簡訊、張貼標語、旗幟、電視廣告、報導(如播放某特定縣長候選人造勢晚會片段畫面)等情事,應已構成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且因應科技發展, LINE、臉書(FB)等手機通訊軟體百花齊放,今年中選會特別在官網中說明,投票當日若民眾用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向親友拉票,也同樣違反選罷法規定。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乃憲法之明文。上揭選罷法之限制,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投票日若仍有競選活動進行,可能會直接或間接影響或干擾選民的投票,舉例來說,於投票日利用對手無法即時證明之際,惡意攻訐或散布抹黑對手謠言,足生影響選民投票判斷,故特以法律明文禁止,尚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依中選會函示,「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已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是以如有候選人於投票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向特定人尋求支持,顯已該當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要件。又上揭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冷卻激情令選民抉擇投票,並未加區分所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是故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其違法並無二致。」惟以本案為例,民眾在臉書上PO文「(里長)就是要X號當選」,應否認定其係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容有疑義。從論理及經驗法則觀之,里長選舉為小範圍、小區域選舉,不若鄉鎮市長、議員、立委或總統選舉,選民多、被選舉人極易認定,又單單「(里長)就是要X號當選」一詞,倘未見請支持、搶救X號、XXX候選人等語,較偏向個人意見的表達,無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違法性認識,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投票日禁止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具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然法令之適用應依個案判斷,不應僅從文義判斷,宜考量選區大小、行為態樣、陳述方式、是否係有組織、有規模之行為而屬於「一般人可客觀判斷的競選或助選行為」,若不問態樣與個案情形,俱處以罰鍰,恐失之過寬,逾越立法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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