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 年9 月,我國政黨史上出現了最受到關注的黨籍撤銷事件:立法院院長王金平的中國國民黨黨員身分,因疑似涉入關說事件而被國民黨的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撤銷。令人遺憾的是,直接受到司法審查的對象,不是究竟有無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的關說,而是王金平的中國國民黨黨員身分是否存在,並因此連動影響到其不分區立委與立法院院長的身分。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對該案判決所發布的新聞稿第一段的說明,民事法院對於政黨內部基於自律權所為的制裁,其實體上是否有理由、是否相當、妥適,不予審查,但政黨對黨員的制裁是否有程序上的違法,可以審查。此種粗糙的二分論,無異正式宣告法院得侵入到政黨自治的核心,並且可以無視事實上究竟有無存在關說一事。簡言之,高等法院於該判決初始所為的審查認定標準,其實已經等於該案判決黨員身分存在的結論。因此,法院對政黨自治的審查基準究竟何在,即值得檢討。

從高等法院的角度來看,其認為政黨自治的概念固然存在,法院應予以尊重,但這僅限於實體面,不包括程序面。將實體與程序做出二元切割在法學的論述上相當常見,但應用在法院對政黨自治的審查標準,卻可以說是吾國兄弟此次所獨創、所發明的見解。我國過去從未詳予探究司法審查對政黨自治的界線問題,因此外國立法例即具有高度參考價值。本案中曾有高度攻防的焦點,是日本最高法院平成7 年5 月25 日第一小法庭的判決,該判決明確指出黨員除名是否妥當,係政黨自律之一環,於將黨員除名時,不僅行政權不得介入其事後的報備程序,而且作為司法權的法院也不得審查其除名是否有效。換言之,法院不僅是不得審查黨員除名的實體面,也並未介入到黨員除名的程序面。另一方面,德國法下,法院也只能對於黨員除名的仲裁決定審查是否有顯然不公之情事。也就是說,只要政黨內部有設定章程處理,法院即承認政黨內部仲裁的判斷餘地,也沒有切割實體與程序而作出不同的處理。因此,我國高等法院究竟如何推論出政黨自治的程序面是司法審查的客體,即值探討。

直言之,我國高等法院應該是基於人民團體法的規定而推出上述結論的。首先,人民團體法第14 條規定會員「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高等法院顯然將此理解為「政黨黨員」亦「應」經由全體黨員大會決議方得除名。其次,人民團體法第49 條規定政黨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並指出其職員之選任與會議等事項須以章程訂立,所以高等法院推論認為此次開鍘的中央考紀會委員的選任應符合民主原則,否則其所作的決定就是違法。由於有上述條文的存在,黨員除名的程序面在法律上有所規範,使法院意識到其得以介入,果如此,法院是因為法律規定的存在而介入,而根本沒有思考到其伊始即不應審查政黨自治的核心:某一黨員是否不適合繼續待在某黨。直言之,吾國法院此次恐係為了闡釋民主制度而為審查,但到底民主的理念應如何解讀,不正是應委由政黨自治予以詮釋,而不為法院得以介入之事嗎?因此,司法審查在政黨自治上的界線,顯然不應以實體或程序做為劃分,更不應以過度延伸解讀的法律規範作為論述的基礎,而是應該以政黨自治為由拒絕審查。

從現實面來看,眼下已不再有人關注當年究竟有無關說的存在,我國法院的見解只是透過專業的抽象法律文字再一次承認此點罷了。若稱這是一個法院所認可的疑似關說事件,也不為過。我國法院關心的重點僅僅存在於,除名黨員的中央考紀委員會必須由具有黨意基礎的委員組成,即不能透過直接黨意遴選產生,也就不能稱為民主。我國的刑事案件審判若也能如此強調程序正義,排除違法取得的證據,則吾國幸甚,但我國法院大概也只有在涉及到他國司法系統避之唯恐不及的政治問題時,才會如此積極介入,而產生備具爭議的結論吧不應審查政黨自治的核心:某一黨員是否不適合繼續待在某黨。

直言之,吾國法院此次恐係為了闡釋民主制度而為審查,但到底民主的理念應如何解讀,不正是應委由政黨自治予以詮釋,而不為法院得以介入之事嗎?因此,司法審查在政黨自治上的界線,顯然不應以實體或程序做為劃分,更不應以過度延伸解讀的法律規範作為論述的基礎,而是應該以政黨自治為由拒絕審查。

從現實面來看,眼下已不再有人關注當年究竟有無關說的存在,我國法院的見解只是透過專業的抽象法律文字再一次承認此點罷了。若稱這是一個法院所認可的疑似關說事件,也不為過。我國法院關心的重點僅僅存在於,除名黨員的中央考紀委員會必須由具有黨意基礎的委員組成,即不能透過直接黨意遴選產生,也就不能稱為民主。我國的刑事案件審判若也能如此強調程序正義,排除違法取得的證據,則吾國幸甚,但我國法院大概也只有在涉及到他國司法系統避之唯恐不及的政治問題時,才會如此積極介入,而產生備具爭議的結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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