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矚目的大埔案,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判字第953號撤銷發回,其判決意旨指出,苗栗縣政府未具體指明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為何,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未審查「有無就徵收之範圍是否為需用土地人系爭特定區事業所必需」。之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認定張藥房等四戶勝訴,其他20戶敗訴。此一判決,在媒體的解讀上,多認為是民眾的勝利,且認定是政府施政不當。惟判決意旨是否如此,實有評析必要。
一、判決主要理由
本判決主要分為二部分
(一)張藥房等4戶部分
張藥房等4戶,自始爭執徵收處分之正當性,補償程序未完成。法院以「協議價購程序是否合法」作為切入點,認定苗栗縣政府僅就形式性說明法定徵收價格,而未與上開參加協議價購會議之原告等人進行實質協議,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及被告93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意旨,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苗栗縣政府所檢送之「區段徵收計畫書」並未就「興辦之系爭特定區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徵收特定區內農地重劃區對政府農業政策維護之公益」及「徵收範圍內土地暨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私益」之影響,予以分析、比較及權衡利益輕重。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既未就系爭徵收案之實體及形式要件逐一審議、判斷是否合於公益性、必要性,逕自作成「通過」之決議,自流於形式而未落實實質審議功能。
換言之,更審判決認為,徵收處分之作成流於形式而未實質審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二)其他20戶部分
對於其他20戶請求返還土地之主張,因原告等已收受補償費完成補償程序,顯已認同系爭區段徵收處分,其再爭執系爭徵收處分違法,有違誠信原則,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換言之,更審判決認為,己完成補償程序,即不應違反誠信原則再請求返還土地。
二、判決評析
更審判決理由,呼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從「正當法律程序」切入,認定徵收處分違法。從結論上來說,「政府違法,徵收無效」是一個可以接受的評論。
然而,從實質上來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僅為程序正義問題,與公用徵收的實質正義尚屬有別。行政機關在補正正當法律程序後,若符合徵收必要性、公益性、利益衡量後,仍非不得進行公用徵收。且更審判決在程序上僅認定行政機關「未依法定程序實質審理」,並非法定程序違憲違法或有所不足,是故應否再予修法,由此一判決中並不能得到任何啟示。
就公用徵收制度而言,為了公益進行徵收,為學理上之特別犠牲,任何民主國家均不可能絕對保障私權禁止徵收。而土地徵收條例在大埔案、文林苑案發生後,也已完成修正。新修正條文無論在同意比例、徵收必要性之認定、審議程序、公開透明等,均已有所調整。不過,徵收必要性及公益性應制定一套合宜之標準,避免爭議不斷發生。
三、結語
大埔案更一審判決,雖然作成有利於張藥房等4戶之判決,惟僅自「正當法律程序」面指出徵收處分有瑕疵,並未判決政府在公用徵收有所違背實質正義。未來張藥房等4戶之徵收,仍可能在補正程序後,實質認定其徵收合法。對於本判決,我們實應正確解讀。廿世紀後,所有權社會化已是福利國家之趨勢,絕對保障私有權不得徵收之觀念,實不可能。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一、判決主要理由
本判決主要分為二部分
(一)張藥房等4戶部分
張藥房等4戶,自始爭執徵收處分之正當性,補償程序未完成。法院以「協議價購程序是否合法」作為切入點,認定苗栗縣政府僅就形式性說明法定徵收價格,而未與上開參加協議價購會議之原告等人進行實質協議,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及被告93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意旨,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苗栗縣政府所檢送之「區段徵收計畫書」並未就「興辦之系爭特定區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徵收特定區內農地重劃區對政府農業政策維護之公益」及「徵收範圍內土地暨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私益」之影響,予以分析、比較及權衡利益輕重。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既未就系爭徵收案之實體及形式要件逐一審議、判斷是否合於公益性、必要性,逕自作成「通過」之決議,自流於形式而未落實實質審議功能。
換言之,更審判決認為,徵收處分之作成流於形式而未實質審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二)其他20戶部分
對於其他20戶請求返還土地之主張,因原告等已收受補償費完成補償程序,顯已認同系爭區段徵收處分,其再爭執系爭徵收處分違法,有違誠信原則,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換言之,更審判決認為,己完成補償程序,即不應違反誠信原則再請求返還土地。
二、判決評析
更審判決理由,呼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從「正當法律程序」切入,認定徵收處分違法。從結論上來說,「政府違法,徵收無效」是一個可以接受的評論。
然而,從實質上來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僅為程序正義問題,與公用徵收的實質正義尚屬有別。行政機關在補正正當法律程序後,若符合徵收必要性、公益性、利益衡量後,仍非不得進行公用徵收。且更審判決在程序上僅認定行政機關「未依法定程序實質審理」,並非法定程序違憲違法或有所不足,是故應否再予修法,由此一判決中並不能得到任何啟示。
就公用徵收制度而言,為了公益進行徵收,為學理上之特別犠牲,任何民主國家均不可能絕對保障私權禁止徵收。而土地徵收條例在大埔案、文林苑案發生後,也已完成修正。新修正條文無論在同意比例、徵收必要性之認定、審議程序、公開透明等,均已有所調整。不過,徵收必要性及公益性應制定一套合宜之標準,避免爭議不斷發生。
三、結語
大埔案更一審判決,雖然作成有利於張藥房等4戶之判決,惟僅自「正當法律程序」面指出徵收處分有瑕疵,並未判決政府在公用徵收有所違背實質正義。未來張藥房等4戶之徵收,仍可能在補正程序後,實質認定其徵收合法。對於本判決,我們實應正確解讀。廿世紀後,所有權社會化已是福利國家之趨勢,絕對保障私有權不得徵收之觀念,實不可能。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