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院會11月22日上午處理院會議事日程草案,反對黨立法院黨團等提案增列討論事項,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立即下台決議案,列入議程,第一次表決因票數未過半重行表決,二度表決後贊成46票、反對38票、棄權12票,通過增列為討論事項第一案。嗣院會處理討論事項時,執政黨黨團對黃世銘下台案提交付朝野協商,經院會決議交付協商,進入了冷凍期。
按上開突來的決議,不僅嚴重違反了權力分立的憲政精神,也凸顯了政黨協商的荒謬,比《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楬櫫的「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象徵性條文還要不如,至少後者係立法院內規,尚有內省的強制力,只是怠於行使。
涉嫌司法關說而被監聽的主角,既然已公開宣稱接受「有條件」任何形式的調查,則協助他進行關說的立法院長,自應以共同行為人的身分,接受調查,或在敏感時刻,刻意迴避,全力尊重並實踐《立法委員行為法》,這才是國會自律下,實現權力分立的真正意義。
不要忘了,本案源頭就是柯建銘請託王金平為其司法刑事案件,關說放棄上訴,而王金平竟如實回覆,已致電前法務部長曾勇夫及高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轉而向承辦的高檢署檢察官林秀濤關說,也確實達到不要上訴的目的,前開事證,均明顯揭露於台北地檢署11月1日發布之新聞稿中,據以起訴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涉嫌洩密、違法監聽之罪。
更何況,紀律委員會對涉案委員的處分僅限於「口頭道歉」、「書面道歉」或「停止出席院會」,尚無類似英、日法制,有「免除職務」的處分的規定及先例,則彼等何懼之有?
準此,黃世銘係懷璧其罪,其所指揮的特偵組,依法可偵辦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以及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之限制。
從歷屆立法委員涉及的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貪瀆共犯案件者,均有關說的犯罪形式,固然關說本身雖不違法,但如有相當的對價,難謂無犯罪之嫌,所以,黃世銘必然被立法院反對黨,藉此機會欲除之而後快,才有今日違反權力分立無效表決的情形出現。
立法委員本身,依《憲法》第73條規定,僅享有院內的言論、表決免責權,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公民委託,執行其立法權的法定職務地位,為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直接或間接遭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到嚴重影響,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顧忌。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業被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號解釋,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等,均在免責範圍內。
故凡受公民委託,必然有關說現象,但不能有所對價,如有對價者,必然規範在遊說法及政治獻金法之內,甚且不能對司法關說,這是民主法治國家的鐵則,與前開《憲法》第7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相互制衡輝映,也均是不可逾越的紅線。依英美法制的先例,民意代表,跨越紅線,涉嫌司法關說者,一旦見報,無不主動去職者。
我們必須反思,執政黨、反對黨的民意代表和特定的政治人物,究竟要將台灣帶向什麼樣的民主法治國境界?彼等將關說與合法監聽混在一起討論,據以減輕關說可能被監聽,或涉及對價的違法事實,這當然可以理解,就像與罪犯被告為自己辯白一般。但絕不是利用職權,假借國會神聖殿堂,擴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規定,為自己有關的個案預為說項。
讓全台灣的公民,張大眼睛,共同監督,提案委員及其他附議投贊成票的委員,正被司法刑事偵辦的案件,究竟還有多少?並以睿智的選票決定台灣民主政治的前途,權力分立的民主法治國才能真正的實現。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本文刊登於中國時報,時論廣場,102.11.24)
按上開突來的決議,不僅嚴重違反了權力分立的憲政精神,也凸顯了政黨協商的荒謬,比《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楬櫫的「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象徵性條文還要不如,至少後者係立法院內規,尚有內省的強制力,只是怠於行使。
涉嫌司法關說而被監聽的主角,既然已公開宣稱接受「有條件」任何形式的調查,則協助他進行關說的立法院長,自應以共同行為人的身分,接受調查,或在敏感時刻,刻意迴避,全力尊重並實踐《立法委員行為法》,這才是國會自律下,實現權力分立的真正意義。
不要忘了,本案源頭就是柯建銘請託王金平為其司法刑事案件,關說放棄上訴,而王金平竟如實回覆,已致電前法務部長曾勇夫及高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轉而向承辦的高檢署檢察官林秀濤關說,也確實達到不要上訴的目的,前開事證,均明顯揭露於台北地檢署11月1日發布之新聞稿中,據以起訴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涉嫌洩密、違法監聽之罪。
更何況,紀律委員會對涉案委員的處分僅限於「口頭道歉」、「書面道歉」或「停止出席院會」,尚無類似英、日法制,有「免除職務」的處分的規定及先例,則彼等何懼之有?
準此,黃世銘係懷璧其罪,其所指揮的特偵組,依法可偵辦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以及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之限制。
從歷屆立法委員涉及的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貪瀆共犯案件者,均有關說的犯罪形式,固然關說本身雖不違法,但如有相當的對價,難謂無犯罪之嫌,所以,黃世銘必然被立法院反對黨,藉此機會欲除之而後快,才有今日違反權力分立無效表決的情形出現。
立法委員本身,依《憲法》第73條規定,僅享有院內的言論、表決免責權,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公民委託,執行其立法權的法定職務地位,為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直接或間接遭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到嚴重影響,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顧忌。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業被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號解釋,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等,均在免責範圍內。
故凡受公民委託,必然有關說現象,但不能有所對價,如有對價者,必然規範在遊說法及政治獻金法之內,甚且不能對司法關說,這是民主法治國家的鐵則,與前開《憲法》第7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相互制衡輝映,也均是不可逾越的紅線。依英美法制的先例,民意代表,跨越紅線,涉嫌司法關說者,一旦見報,無不主動去職者。
我們必須反思,執政黨、反對黨的民意代表和特定的政治人物,究竟要將台灣帶向什麼樣的民主法治國境界?彼等將關說與合法監聽混在一起討論,據以減輕關說可能被監聽,或涉及對價的違法事實,這當然可以理解,就像與罪犯被告為自己辯白一般。但絕不是利用職權,假借國會神聖殿堂,擴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規定,為自己有關的個案預為說項。
讓全台灣的公民,張大眼睛,共同監督,提案委員及其他附議投贊成票的委員,正被司法刑事偵辦的案件,究竟還有多少?並以睿智的選票決定台灣民主政治的前途,權力分立的民主法治國才能真正的實現。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本文刊登於中國時報,時論廣場,102.11.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