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軍洪姓士官於退伍前受禁閉處分,疑似因不當操練致死,引發各界撻伐,國防部雖大動作懲處包括陸軍司令在內等二十七名軍士官,甚至檢討及暫停禁閉及悔過懲罰,卻仍未能平息民怨。有主張禁閉制度侵害人權違憲,要求國防部應立即檢討廢除,然而事實上不僅禁閉存有諸多問題,整個軍人懲罰制度均有檢討的空間。


軍人乃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軍事任務之武職公務員,屬廣義之公務員,若有違法失職之行為,亦應予以懲處,以維繫軍人之價值觀及軍隊紀律。惟為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合一,確保統帥權及軍令之貫徹執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認為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彈劾案成立外,其懲罰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因此,有關軍人之懲戒,除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外,其他之懲處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由相關軍事長官為之。就此而言,憲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公務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律」受懲戒,此法律主要應指「公務員懲戒法」及「陸海空軍懲罰法」;而公務員懲戒制度,則分為文官公務員之「懲戒」,以及武職公務員之「懲罰」。


然而文武懲戒制度分立的確立,並不意味陸海空軍懲罰法規範內容即具合憲性,尤其是檢束、管訓、悔過及禁閉等涉及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更應檢討是否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要求。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係對軍人因違反遵守軍事紀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科予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制裁,乃軍人懲罰方式的一種形態,亦屬憲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懲戒。懲戒罰在過去乃指國家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下,所為之制裁手段。然而在特別權力關係遭到揚棄後,以往依循特別力關係理論構築的懲戒罰概念,至此應加以修正。事實上,懲戒罰並不再具有法律性質上的特殊性,其與行政秩序罰在本質上並無相異之處,均係對違反行政義務者所為之制裁,僅因是否具有特定之身分關係,而異其適用對象。然而懲戒罰必須有法律之依據,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要求。受懲戒人對於懲戒處分不服,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由此觀之,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有關軍人人身自由懲罰之規範,實存有許多缺失。按憲法第八條強調人身自由的程序保障,一般而言,程序包括令狀、告知義務、時限及提審等。有關涉及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中,管訓、悔過、禁閉乃違反當事人意願或無法表達意願之情形下,將其留置於一定狹窄範圍之內,積極拘束人身自由,自然構成人身自由之剝奪。至於檢束、禁足、罰站,僅部分拘束受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其干預強度或時間,均較管訓、悔過、禁閉等懲罰輕微,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因此,管訓、悔過、禁閉等剝奪人身自由之懲罰,應符合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顯然悖離此一精神。


其次,依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四條之一及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故實際上,現行懲罰手段常淪為軍事長官意志之貫徹,甚至挾怨復的工具,不僅缺乏外部監督,對於受罰人的程序保障亦嫌不足。此次洪姓士官疑遭不當懲罰致死,即凸顯此一問題。


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懲罰人對撤職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對其他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是除撤職處分得提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之外,其他懲罰處分僅得提起申訴。然而申訴之法律效力為何?受懲罰人若不服申訴處理結果,有無再救濟之管道?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見相關規範。因此,對軍人懲罰縱有救濟之規範,卻可能無法發揮實質作用,恐淪為聊備一格的制度。


軍人乃穿著制服之公民,其對國家雖負有特別的軍事任務,惟公民身分並未改變。軍人的憲法地位,原則上與一般人民既屬相同,因之所享有之基本權應亦無不同。為維護軍紀,對於違反者施以懲罰之制裁,恆為嚴肅軍紀之必要手段,然其同時亦侵犯、限制軍人的基本權,從而如何求取二者間的平衡,乃法制上的重要課題。尤其是有關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更涉及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核心,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於軍人人身自由懲罰規範既有諸多不當之處,自應即刻著手修正,以符保障人權之要求。吾人以為修正方向有三:


一、設置專責的軍人懲戒機關


按軍人懲罰大部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仍由軍事長官行使懲戒權。然而涉及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其若係剝奪軍人之人身自由者,如管訓、悔過及禁閉,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法院為之;而屬部分限制軍人人身自由者,如檢束、禁足、罰站,亦應允其得提起司法救濟,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因此,有關軍人人身自由懲罰處分及救濟,應有專責的軍人懲戒機關負責。基於軍事懲罰積極、急迫、機動等特性,此一專責懲戒機關自以單獨設置軍人懲戒法院為宜。


二、剝奪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應由法院為之


管訓、悔過及禁閉等剝奪人身自由之懲罰,限制人身自由甚大,我國憲法第八條既明文規定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行使,自宜由軍人懲戒法院為之。惟在現行無專責軍人懲戒法院的情形下,似可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拘留之作法,權宜交由軍事法院裁定為之。


三、強化受懲罰人救濟途徑


對於涉及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處分,依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可向上級申訴,然而申訴實未能發揮實質作用,實對於軍人權益保障未盡週延。因此,未來可分別針對剝奪軍人身自由之懲罰處分,以及限制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以法律明定不同之程序保障及救濟途徑。

(本文刊登於102.07.21中央網路報星期專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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