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性關係在法律權益應享有的保障也是國際人權法關注的法律爭議之一


兩個人之間的身分關係,在民事法上大致可以分成三大類型:單純同居關係、家屬關係、與以異性戀婚姻為基礎的夫妻關係。在民事法中,著墨最多的規定,則是以夫妻的財產及父母子女的親權關係為主。但是,在同性婚姻議題,逐漸成為社會所的核心議題後,同性關係在法律權益上所應享有的保障,也是國際人權法所關注的法律爭議之一。

二、單純「尊重」不干預的態度,不見得符合國際人權法「保護」與「促進」義務


從歐盟國家以及歐洲人權法院的實務來說,有關婚姻、家庭、與性傾向的權利保護案件中可發現,主要的爭點有二:


1. 究竟要透過實定法,或司法判決擴張以上相關權利的保護?


大部分歐洲國家的法院均認為,必須透過實定法落實相關權利的保護;但歐洲人權法院則認為,有關家庭的定義無須以實定法為基礎,法官可自為解釋。


2. 政府是否有積極義務促進相類似權利的完整實現?


大部分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認為,國家違反以上相關權利的保護,是因為沒有採取積極有效的措施。依此推論,若國家對各種性傾向的個人,僅採取單純「尊重」不干預的態度,不見得符合國際人權法中的「保護」與「促進」義務。

三、對於同性身分關係不應採取消極的尊重態度,應採取更為積極的立法保護與促進措施


從以上歐洲國家的司法實踐來看,我國或有必要在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時,探究兩公約是否課予國家採取更積極的義務,立法落實同性身分關係的保護。


1. 從婚姻關係來說,由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規定,「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受保障。換言之,此公約認為婚姻仍是以異性戀之結合為基礎。


2. 但進一步從家庭關係來說,「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應盡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又,該公約第20號一般意見書則解釋:

每個人的婚姻和家庭狀況可能不同,這特別是因為他們可能是已婚或未婚的,按照一種特殊法律制度結婚的,有一種事實上的關係或法律不承認的關係…根據一個人是否已婚給予不同的社會保障福利待遇,必須根據合理和客觀的標準。在某些情況下,一個人因為其家庭狀況不能享有受《公約》保護的某項權利…也就構成了歧視。


3. 上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20號一般意見書中,進一步提到,「(平等權的保護)包括性傾向…締約國應確保一個人的性傾向不成為實現《公約》權利的障礙」。因此,若僅因性傾向的不同,而無法組成家庭並享有家庭或婚姻的權利保障時,恐已違反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平等權。尤其,依據該公約的規定,平等享有經社文公約的權利,是國家應「立即實現」的義務。


4. 綜上所述,我國政府既已批准並施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該公約的規範下,對於同性身分關係,不應採取消極的尊重態度,應採取更為積極的立法保護與促進措施。

四、積極的立法保護與促進措施


1. 以實定法模式促進社會審議:有鑑於社會對於同性身分關係的保護尚無深入討論,應避免司法部門單獨介入同性婚姻或家庭制度的「開創性」解釋。換言之,建議仍應在實定法的基礎上,積極保護同性的身分關係。此途徑不僅可以促進社會審議與建立共識,且可避免不同法官,對家庭的解釋內容出現不一致的現象。


2. 先行採取「德國民事關係」模式:有鑑於社會風俗的演進情況,採取漸進式手段規範同性身分關係較為可行。目前較為急迫的同性身分關係,可能是雙方的同居及財產關係的法制化。因此,學界與實務界所建議的德國「民事關係」模式,應該會是社會大眾最能接受的立法模式。


3. 避免產生同性家庭關係的歧視:對於因婚姻關係始能享有的社會福利保障,亦應納入前述的「民事關係」模式,以避免構成基於性傾向之歧視。例如,基於異性戀婚姻的健保或租稅優惠,亦應納入同姓家庭關係的平等保護中。但對於同性家庭的子女收養權利,可能尚須社會進一步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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