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近來核能安全問題引起各界熱烈討論,其中核廢料(放射性廢棄物)的安全管理與最終處置,亦是民眾關注焦點。日本因缺乏天然能源,長期致力於發展核能,對於放射性廢棄物處理已有一定成效,不論在低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置,或是高放處置選址作業等之法制規劃,均有諸多值得我國借鏡之處,可作為未來妥善解決放射性廢棄物問題之參考。
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置現況、管制機關及處理機構
日本於二十幾年前就設立亞洲最大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位於日本青森縣上北郡六個所村,落於海拔30至60公尺的平原上,面積252,990平方公尺。自1990年開始興建,1992年12月由日本核能燃料株式會社(Japan Nuclear Fuel Service Limited,簡稱JNFL)負責營運。
日本「原子力安全基盤機構」(Japan Nuclear Energy Safety Organization,簡稱JNES)成立於2003年,為獨立行政法人,其主要任務為協助日本環境省之原子力規制委員會,執行核能及放射性廢棄物設施之安全檢查作業,包括六個所村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場的低放廢棄物之接收管制檢查。
此外,「原子力發展環境整備機構」 (Nuclear Wast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of Japan, 簡稱NUMO) 及「原子力環境整備促進與資金管理中心」(Radioactive Waste Management Funding and Research Center, 簡稱RWMC)均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置有關機構,NUMO專責高放射性廢棄物及超鈾廢棄物(TRU)的處置,而RWMC則負責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各項研究發展及基金管理。至於負責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的JNFL,則是由日本九家電力公司合資成立的專責公司。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之法制規範
依「關於核原料物質、核燃料物質及原子爐規制法(簡稱「原子爐等規制法」)」第51條之2 規定,放射性廢棄物分為第一種與第二種放射性廢棄物,即高與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放射性廢棄物業者必須向原子力規制委員會提出記載下列事項之申請書,並取得許可始得營運:
一、姓名或名稱、住所,以及法人代表人之姓名。
二、設置廢棄物埋設地、管理設備及其附屬設施之事業名稱及所在地。
三、廢棄核燃料物質及其污染物之情況與數量。
四、廢棄物埋設設施及管理施設之位置、構造、設備與廢棄方法。
五、預定變更放射能衰減第二種廢棄物埋設保全措施之時期。
六、廢棄物埋設、管理設施之施工計畫。
準此,日本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場選址並無如同我國、韓國須經公民投票程序,業者僅須取得原子力規制委員會許可後,即可開始營運。然而為化解設置阻力,業者會先與地方市町村及縣政府協商,取得同意後方提出申請。
JNFL能在六個所村順利建設各項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及核燃料循環設施,最主要原因在於重視當地居民,透過資訊透明化、積極溝通、參與地方活動及建設地方、即時監測、提供當地民眾就業機會等措施,化解民眾疑慮,並取得支持。
四、高放射性廢物處置之規範
除「原子爐等規制法」之外,日本另於2000年6月制定「特定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法」(簡稱「特放處置法」),作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之特別法,尤其是針對高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置。該法規定由「原子力發展環境整備機構」 (NUMO) 負責處置場的場址選擇、高放射處置設施的建造、運轉、封閉及監管、高放射處置基金收集等,並受經濟產業省的監督(參照「特放處置法」第五章以下)。NUMO每5年提出以10年為期的處置計畫交由經濟產業省審核,並公布之(參照「特放處置法」第4條、第5條)。
此外,NUMO收集之高放射處置基金應送交「原子力環境整備促進與資金管理中心」管理,並依經濟產業省核准之計畫向該中心申請支用(參照「特放處置法」第59條)。
至於高放射性廢物處置的選址程序,採志願徵求方式。按下列三個階段進行:
(一)文獻調查
經由志願方式取得地方政府的同意,以地質文獻調查方式,確認該地區無因地震、斷層活動、火山活動、侵蝕及其他自然現象,造成明顯的地層變動(參照「特放處置法」第6條第2項)。
(二)概要調查
經文獻調查合格的志願場址,將以鑽井及地球物理探測方式,確認該地區之潛在處置地層並無不利於建構深地層處置設施,而地下水對處置設施亦無不利的影響(參照「特放處置法」第6條第1項)。
(三)細部調查
經概要調查合格的場址,將以鑽井及地下實驗坑道進一步詳細調查,確認該場址之潛在處置地層在各方面的物理及化學特性,均具有建構深地層處置設施的可行性(參照「特放處置法」第7條)。
日本自2002年底開始高放射性廢物處置志願場址的公開徵選,高知縣東洋町曾於2007年1月正式提出自願場址之申請,但不久又撤回申請,迄今高放射性廢物處置場選址作業仍在持續進行。
五、結論與建議
綜上所述,日本在放射性廢棄物處理之體系與法制,有以下幾點值得我國仿效:
(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之專責機構
世界主要核能國家概以成立專責機構負責處置放射性廢棄物,諸如瑞士、瑞典、法國、加拿大等國,日本亦復如是,「原子力發展環境整備機構」及「原子力環境整備促進與資金管理中心」均為法定專責機構,分別負責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以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置研究發展與基金管理,至於負責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的日本「核能燃料株式會社」亦是由日本9家電力公司合資成立的專責公司,將核能發電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置的角色適切分離,有效地各司其職。反觀我國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係由台電公司負責,並無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之專責機構,致使放射性廢棄物處置成效欠佳,未來應積極推動成立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之專責機構,以有效進行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工作。
(二)詳實的調查與設置程序
就日本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經驗觀之,其作業先經由詳細的地質調查後,進行施工研究及設施安全性檢驗,再與地方政府協商取得同意後,最後向核安全主管機關提出處置事業許可申請。此一程序雖然費時長逹十年之久,卻有助於取得民眾之信任。
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7條至第11條規定,我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設置自處置設施選址計畫之提出,至完成地方性公民投票同意設置為止,約僅有兩年多的時程,此能否化解各界疑慮,取得工作人員及民眾對處置設施安全性之信任,實不無疑問。因此,未來除應修法詳實規範場址調查程序,並應加強要求業者做好場址調查及安全評估等各項前置準備作業,以確保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之安全。
(三)充分溝通與回饋
日本對於放射性廢棄物處置的選址作業,不論廢棄物放射性之高低,均不需如同我國、韓國須經公民投票程序。然而為化解設置阻力,業者會先與地方市町村及縣政府協商,取得同意後方提出申請。除此之外,另透過資訊透明化、積極溝通、參與地方活動及建設地方、即時監測、提供就業機會等措施,化解當地民眾疑慮,並爭取支持。
我國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選場計畫迭因地方政府反對而延滯,未來應積極與地方政府商,加強與當地民眾溝通,並配合採行資訊透明與妥適回饋等措施,方能有效推動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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