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四存廢公投再次引發我國公投法門檻高低的論辯,不少人認為外國公投門檻大都採簡單多數,但殊不知我們所熟知的許多民先國家,公投制度其實遠不如我國。若譏稱我國公投法是「鳥籠公投」,實不知大家要拿什麼來類比這些歐美先進民主國家的公投制度?
各國有公投制度設計者,規定五花八門,不論是公投的連署與通過門檻高低、公投事項的範圍、發動機關為何,甚至是否可以司法審查公投題目,均無定論。由於一般民主國家實際政治運作以代議制度為主,直接民權的行使只是輔助代議政體之不足,因此公投連署與通過門檻之高低,就取決於一個國家制度的選擇,究竟是要讓一般民眾對於政治事務有更多直接參與決定的空間,或是要對代議政治菁英決策的模式進行若干程度的修正。因此公投門檻的高低,不是是非題,而是選擇題。
事實上我們的公投法,比起歐美許多國家,無疑是更為進步的。
首先,諸多我們熟知的歐美國家(例如德國、美國、荷蘭),在全國或聯邦層次的問題上,根本並無公投制度,或充其量僅有毫無拘束力之諮詢性公投(英國、比利時、加拿大),其效力完全由政府決定是否接受。即使是參考用諮詢性的公投,範圍也不是毫無限制,例如加拿大僅能就憲法問題進行,英國則取決於國會多數的意向。而我國公投法在全國性議題上,不論是法律的創制與複決、立法原則的創制,或是重大政策的創制與複決,均可進行公投。就算通過門檻不算低,但與上述國家相比,我們仍有直接參與的權力。
其次,在有拘束力公投制度的國家中,我國公民可以公投的範圍是較廣的。以日本為例,僅限於憲法與相關法律規定的四項強制性公投程序(包括修憲、制定適用特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別法、最高裁判所裁判官之任命與地方自治團體之合併協議等),一般重大政策與法律的創制複決,並不在日本公投範圍中。西班牙與瑞典也僅限於修憲時,才有強制公投之必要,一般重大政策僅能舉辦諮詢性公投。因此,扣除了公民複決修憲程序的國家,能夠如我國這樣可以對全國法律與事務進行公投者,其實更為有限。
第三,我國公投制度的樣貌其實與義大利及法國較為接近。義大利有關法律的創制須有5萬公民連署;而複決則須50萬選舉人連署,或5州議會請求;總統也有權依據憲法就特定問題發動公投,通過門檻均與我國相同,採雙重門檻,不僅要合格選民的一半參與投票,同意票數還要過半數方能通過。法國通過門檻雖較我國為低而採簡單多數,但可公投的範圍則被限制在憲法第11條規定中,其雖較一般國家寬,但也非毫無限制。
最後,若與歐美國家地方層級的公投相較,我們的公投連署與通過門檻其實也不算特別高。例如德國各邦規定雖有不同,一般連署門檻為4-20%,一般法律通過的門檻通常設有下限(達到所有選民數20%-33%),邦憲法的複決大部分必須有合格選民數的一半同意。美國各州連署門檻不一,在州憲法上為4-15%,一般法律的創制與複決為2-15%;通過門檻也不同,大多數的州採簡單多數,但有的州除簡單多數外尚有最低得票門檻(如選舉人總數30%或40%)之限制。也有的州是採三分之二絕對多數,或是合格民過半數同意者。
若與世界直接民主典範-瑞士相較,我們公投法當然有較高的限制,但是兩國的制度與文化畢竟有異,直接民權發展成熟度也不同。但若批評我國公投制度是鳥籠或騙局,實在是言過其實。
(本文刊登於中央網路報102年3月31日星期專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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