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立委蕭金蘭去年立委選舉期間贈送選民驗紗筆涉及賄選案,高雄地方法院於十六日以驗鈔筆是低於卅元的宣傳品判決無罪。雖然這只是一審的判決,在高雄地檢署表示要繼續上訴前提下,從司法程序而論,本案尚未定讞。但是本案所涉及的諸多問題,卻是值得國人重視的。
法務部以自行訂定的行政規則「賄選犯行例舉」,規定「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卅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即視候選人有賄選之意圖而由檢察官加以起訴。這樣「嚴格」的查賄標準,連民進黨秘書長吳乃仁都曾批評法務部長陳定南「不食人間煙火,大概活在火星上」。
本案初起,即有輿論指出其不當之處。其關鍵就在於「三十元」的價值標準如柯認定?究竟是製造商的成本價、批發價、零售價?候選人購買的價格?選民認定的價格?還是執法人員認定的價格?當時檢察官以驗鈔筆市場上的零售價格超過三十元,而認定違背賄選犯行例舉,將她和助還人員起訴,顯然是「執法人員認定的價格」。不過一審的判決顯然完全否定了這種認定,因為法官傳喚製造商到庭作證,經檢視訂單、發票等物證後,認定蕭金蘭等人所購入的驗鈔筆價格確為十七點五元。法官的判決並沒有對「三十元」這個標準加以質疑,只不過再度從自由經濟的角度,肯認了市場價格機能的原理,至少,商品的價值(或價格)決不能由政府機關片面認定。
由於蕭金蘭僅以兩千多票的差距落返,如果三審定讞無罪時,即使蕭金蘭欲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不僅從政治面看來茲事體大,從法律面來看恐怕也難以戊立。但起訴該案的檢察官,是否有可能觸犯公職人員還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虞?同時,高雄地檢署是否將面對憲法第二十四條所行:「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的窘境?都可以看出法務部積極查賄卻造成「過猶不及」的兩難。更不要說因受「誣告」而落還的被害人,除了等待「三年後捲土重來」之外,根本無從救濟其本應受憲法保障的「被選舉權」。
法務部積極查賄的決心當然應該肯定,但是在我國立法委員採用目前這種一個選制當選多位立委的複數還區,又是以候選人得票率高低排序決定當選者的選舉制度,加上「講人情、重關係」的傳統文化影響,候選人只要以各種的「人情攻勢」加上「選舉花招」,爭取個大約百分之七、八的選票即可當選,法務部要以高標準來「嚴禁賄選」,平心而論,總難免予人有「不合國情」的感受,甚至落人「黨同閥異、打壓特定對象」的口實。所以,以現行法務部嚴格查賄的作法,不僅難以根絕賄選,更可能造成治絲益棼,絕非上策。回到制度面思考,與其讓法務部事倍功半的查賄,不如儘速落實「單一選區兩票制」的改革。
在「單一選區」中,唯一的當選人差不多需要獲得百分之四十以上的得票率,「人情攻勢」的影響變得極為有限,送禮的價值低,發揮不了「賄選」的效果;送禮的價值高,候選人就要盤算盤算「成本效益」了。而選民的第二張還票採用「政黨比例代表制」(也就是相當於現在的「全國不分區」制度)所選出的立委,是完全由政黨提出名單,再按照政黨得票的比例分配席次依序當選,如果有「賄選」,則僅限於政黨內部的家務事,若仍有損該黨形象,將使該政黨在「政黨比例代表制」中遭受選民的制裁。賄選的「邊際效益」降低了,就會自然的銷聲匿跡。
要查賄,更要改革選舉制度。不過,前者容易贏得立即的掌聲,後者卻要紮紮實實的與在野黨協商,民進黨執政後是不是只想挑軟柿子吃?這可是一個檢驗的指標。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刊登於中華日報,2002/01/18,第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