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端披露高雄縣前環保局長丁杉龍在一年內迭遭監察院三次彈劾,非但未受懲戒,還能調任農業局長,並晉升官職等的事件,除了突顯出行政倫理中的「官箴」問題亟待整飭外,其中更值得研議的是,我國中央機關五權體制中屢為理論及實務界質疑的官員「糾彈與懲戒分立」問題,確已到了不得不痛下針砭、配套改革的地步!

有關監察院糾彈職權的發動與行使,雖然在這次事件中已發揮功能,但是對於隸屬司法院公懲會的懲戒作為或不作為,卻無法做到如「國會主權」國家的「糾舉屬實、罰亦隨之」。此種「審判分立」的體制作法,起碼存在著下列缺失值得研議。

第一、依照我國「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的規定,公務員的懲戒處分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方式。依此可知,若公務員受到監察院發動彈劾,輕者行政處分,最重的懲戒則是離開現職;但是就結果而言,卻是監察機關所無法掌控的。也就是說,監察院作為原始彈劾機關,卻無法掌理懲戒機關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力。因此,對於懲戒處分的「二元化處理」,原先即設定了「糾彈不等於懲戒」的可能結論。改進之道,並非輔以「一條鞭」的權責設計,讓糾彈與懲戒合一。因為我國既為「五權分立」憲政體制,如此一來只有破壞了機關屬性與「權力分立」原則。因此,必須在兼顧體系完整與職權互不扞格的情況下,對監察權作合理的修憲擬議與制度劃分,同時應當涵泳法制學理的依據,才不至於治絲益棼,反將過多政治力介入了獨立職權的行使。

第二、在西方民主國家的「國會主權」觀念中,國會對政府行使「調查權」的對象,是針對必須在政務方面向國會(即民意委託)負責的政府官員。因此,就糾彈對象來看,監察院糾彈職權的行使,應是針對居於政策決定階層的政務官員。由前述的新聞事件來看,監察院更可追索的應是任命縣府首長而直接向民意機關負責的民選首長(即縣長)。這一部份的政策違失,高雄縣長居於方面長官,怎可豁免而辭其咎呢?

第三、行政倫理中的「官箴」問題。民選首長是地方政務上實際負責政策成敗的構成者,所以肩負政治責任,亦即政策錯誤或人謀不贓時,應當立即辭職,如果以一般公務員方式給予行政處分而令其繼續工作,恐將有負民意付託,對於政治倫理也是一大戕害!因此,民選首長雖無「官箴」問題,賴以監督的卻更是民意的考驗;而事件中的事務官受公務員身分保障,也應恪守行政倫理、恢宏行政效率。所以,「事務官不受彈劾,政務官不受懲戒」應是我國邁向權責相符的「責任政治」時,必須信守的第一要義。

第四、如必須在修憲過程中,針對上述的權能部分加以釐清,則可行的擬議是,監察院職權的發動對象既為公務員的貪瀆、失職與違法,加以現行已為「準司法機關」的定位屬性,若在監察院的職權下增加「懲戒權」(或檢察權),以配合糾彈作為的執行,強制要求懲戒處分的實施,則更能保障監察職權的完整性。然而,這項職權卻非對司法機關職權的侵奪,因為,現制由「準司法機關」作成裁決而反由司法機關轄下「行政性質」的公務員懲戒機關推翻之,厥為不合法理與情理的制度設計。

值此,政府之間因應選後的新政局,漸有憲政改革擬議以變更現制的政治措施,是否應在此次研擬的修憲議題中,一併將上述課題反覆加以討論,則更是攸關我國未來憲政發展良窳的根本之道。最重要者,更應當是不再讓這樣荒誕的事件再次重演!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0.12.30中央日報第十一版全民論壇)